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因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預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滿,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彰化客運中興站內,因心情不好,而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徒手打破車站內玻璃窗四片,致使玻璃窗破裂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客運。嗣因引起巨大聲響,適為在旁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查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客運中興站站長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心情不佳,致為本案犯行,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且衡以告訴人之物質上損失尚稱輕微,及被告目前尚在假釋中,卻未能謹慎自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