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乙○○等3人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晚上6時35分許,自桃園縣○○鎮○○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以步行方式穿越設有劃分島之介壽路車道,欲至介壽路317號之對向街道,均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雙方因而撞擊,被告甲○○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肌肉痙攣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側脛骨併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乙○○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乙○○等2人於99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甲○○則於同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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