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濬彥(原名譚濬璘)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陳俊隆 律師被告 洪東貴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辰○○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自99年6月間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處所成立應召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應召站總機,為拉攏客源,並於網際網路上成立論壇、
MSN群聊天室及茶餘飯後聊天室等網站,負責對外媒介及招攬客戶,並成立會員制,若男客性交易過,再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可成為終身會員,可瀏覽相關之性交易訊息。並於99年7月1日起,以每月3萬5千元薪資僱傭有犯意聯絡之辛○○負責記帳及接聽電話,辛○○亦利用UT網路聊天室來拉客。壬○○(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業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9月25日出資19萬元,99年10月1日出資10萬元,加入該應召集團經營。
辰○○並與壬○○、○○○約定應召集團所得之獲利將可各自取得3成利潤。○○○負責在網路上拉客及負責接聽應召站總機電話。壬○○則負責持續在M群聊天室內從事網路援交事宜,為拓展客源,亦在M群網路上尋找援交女子,並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網路帳號pzps1205聯繫援交女子,進而介紹予網路男客,藉此抽傭牟利。應召集團之工作地點於99年10月初某日從上揭地點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3租屋處。該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情形如下:
(一)由壬○○接續於9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媒介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共5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壬○○每次可抽取1,000元牟利,性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摩斯汽車旅館及峇里島汽車旅館等處。
(二)由辰○○接續於9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媒介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共2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辰○○則每次可抽取1,000元牟利,性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摩斯汽車旅館及峇里島汽車旅館等處。
(三)由壬○○接續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媒介乙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男客會員進行性交易共3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性交易地點為台北市 內湖區 、萬華區等地。
三、辰○○於99年7月下旬某日,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應召站,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女)、代號3450甲○9903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丙○)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辰○○明知乙女及丙○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辛○○則誤以為乙女、丙○係已滿18歲女子,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辰○○、辛○○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
7月26日晚間某時,由辰○○面試並錄取乙女及丙○加入該應召集團,辰○○、辛○○遇男客撥打應召站總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女子從事性交易時,辰○○或辛○○接聽電話後,由辛○○與男客約定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並請男客自行前來應召站挑選並載送乙女、丙○或指示乙女、丙○自行前往與男客會合之汽車旅館,工作時間由下午3點至晚上11時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乙女及丙○每次則可分得2,000元至2,500元,餘由辰○○等人取得。辰○○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乙女、丙○為以下性交易:
(一)由辰○○於99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媒介乙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1次,性交易代價為4,00
0元,性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摩斯汽車旅館,由辰○○應召集團分得2,000元,餘則由乙女分得。
(二)癸○(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為上開應召站客人,於99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辰○○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應召站,經由辰○○媒介癸○與乙女性交易,癸○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並以4,000元代價達成性交易合意,由癸○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愛萊汽車旅館,經乙女同意,將生殖器插入乙女之下體為性交行為1次。該次性交易所得4,000元,由辰○○應召集團分得2,000元,餘則由
乙女分得。
(三)由辰○○於99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媒介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1次,性交易代價為4,50
0元,性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315房間內。該次性交易所得4,500元,由辰○○等人分得2,000元,餘則由丙○分得。
四、辰○○為滿足性慾,利用網路即時通結識個體戶援交妹代號3450甲○99044(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3450甲○99044於網路即時通聊天中並告知辰○○其年紀係滿15歲而未滿16歲之少女,辰○○明知代號3450甲○99044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3之租屋處內,經代號3450甲○99044同意,以3,000元之代價,將生殖器插入3450甲○99044之下體,與3450甲○99044從事性交易1次。
五、辰○○另為滿足性慾,又利用網路即時通結識援交妹代號3450甲○9904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3450甲○99045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底某日及99年12月5日,在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3之租屋處內,經其同意,均以3,000元之代價,將生殖器插入3450甲○99045之下體,與3450甲○99045從事性交易共2次。
六、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3租屋處內,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3450甲○99045施用1次。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女、丙○、乙7、乙1、乙5、卯○○、代號3450乙─99044、代號3450乙─99045,及同案被告辛○○、○○○、壬○○、子○○、寅○○、庚○○、丑○○、丁○○、己○○、癸○、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辰○○暨其辯護人既主張前開供述為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經查,證人丙○、代號3450乙─99044號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辰○○、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且均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具證據能力。再本院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丙○、代號3450乙─99044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辰○○、辛○○詰問權之行使,完足合法之調查,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丙○、代號3450乙─99044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丙○、代號3450乙─99044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再證人應命具結,但有未滿16歲之情形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證人乙女係00年0月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未滿16歲,無庸具結,但仍告以當據實陳述」等語,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辰○○、辛○○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二被告辰○○、辛○○犯意圖營利媒介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
就上開被告辰○○、辛○○犯意圖營利媒介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三第1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96至102頁、100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三,第12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178至180頁),並經證人乙1於偵訊中、證人乙7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二,140至143頁反面),復有合作投資協議書、應召女子名單、性交易男客名冊(100年度偵字第4542卷一,第24頁、第102頁、第118至119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4542卷二,第29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04號、第757號、第85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
7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849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9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6至135頁),被告辰○○、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三被告辰○○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被告辛○○犯意圖營利媒介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
(一)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媒介乙女及丙○從事性交易等情不諱(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乙女及丙○未滿18歲,伊認為她們是十八、十九歲,且乙女、丙○不是伊的應召小姐,乙女、丙○是伊向別人調的小姐云云。經查:
1、辰○○於99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媒介乙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1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性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摩斯汽車旅館,由辰○○應召集團分得2,000元,餘則由乙女分得等情,業經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0偵1956號卷一,第32-36頁,本院卷三第144至151頁),被告辰○○亦坦承有媒介乙女從事性交易(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癸○於99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辰○○所屬應召站,經辰○○媒介癸○與乙女性交易,癸○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並以4,000元代價達成性交易合意,與乙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該次性交易所得4,000元,由辰○○應召集團分得2,000元,餘則由乙女分得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45頁反面),且經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100偵1956號卷一,第32-36頁,本院卷三第144至151頁),被告辰○○亦坦承有媒介乙女從事性交易(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辰○○於99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媒介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1次,性交易代價為4,500元,性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315房間內。該次性交易所得4,500元,由辰○○等人分得2,000元,餘則由丙○分得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37至42頁,卷二,第4至10頁本,卷二第76至85頁),被告辰○○亦坦承有媒介乙女從事性交易(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介紹伊到應召站工作的
人是丙○一位叫做「阿德」的朋友,伊去應召站工作要面試,99年7月26日到應召站面試時,丙○有陪伊一起去,應徵應召站地址在中壢市○○街○○號3樓,伊面試的時候,旁邊還有丙○,由被告辰○○負責面試,當時被告辰○○有跟伊說這個工作必須跟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從事性交易獲得的報酬如何分帳,伊在警察局陳述伊每次性交易的金額多少不曉得,因為客人直接把錢拿給應召站老闆,如何拆帳也不知道,但每次性交易完成回到應召站內,被告辰○○都給伊兩千元,所以兩次性交易伊總共得到四千元,加上第二次客人直接給我壹佰元小費等語屬實;被告辰○○在面試的時候有詢問伊年紀,伊在面試當時回答伊年紀為十五歲,伊當時年紀確實也是十五歲,被告辰○○即錄取伊;在該應召站的介紹之下,伊從事過2次性交易,第二次性交易對象好像叫「 大牛 」(即被告癸○);伊在偵訊時回答檢察官稱,99年7月27日就開始接客,共有二次的性交易,第一次是在7月27日下午4點到5點半間在中壢的摩斯汽旅館,第二次是在當天晚上10點到11點間,也是在中壢,但是不知道旅館名稱,不知道第一次性交易客人的姓名,第二次性交易的客人綽號叫做「大牛」等語屬實;99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綽號「大牛」的客人是直接到應召站挑選小姐,伊於99年7月27日完成二次性交易後,當天有拿到被告辰○○給付伊4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144至15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經由丙○的朋友綽號阿德介紹而到應召站上班,伊跟丙○一起去面試,是應召站負責人辰○○面試,99年7月26日晚上面試,7月27日開始上班;被告辰○○面試有問過伊幾歲,伊回答15歲;丙○回稱她17歲,伊在被告辰○○等人媒介下從事性交易二次,其中一次就是與綽號大牛之癸○的人性交易一次;癸○來應召站挑小姐時,他先問被告辰○○伊幾歲,被告辰○○當時說伊15歲,後來癸○就說要點伊等語(100偵1956號卷一,第32-36頁),經核證人乙女於審理時及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綽號阿德男子介紹伊到該應
召站工作,伊與乙女一起至被告辰○○應召站面試,被告辰○○負責面試,被告辰○○幫伊跟乙女二人介紹客人,伊和乙女都有錄取,乙女面試當天就上班,伊跟乙女在面試的時候,被告辰○○有問伊及乙女年齡,伊當時回答被告辰○○伊的實際年齡,伊當時未滿十八歲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85頁),於偵查中證稱,是阿德帶伊及乙女去被告辰○○應召站面試,當時是由被告辰○○面試,被告辰○○說伊接一個客人代價4000元,伊可以實拿2500,至於
乙女則是每次性交易是3500元,乙女可實拿2千元,其餘是被告他們的,如果客人有給小費,伊可以自己拿走;被告辰○○當時知道伊未滿18歲;被告辰○○在面試時,有問伊幾歲,伊回答稱17歲;伊共從事1次性交易,雖然伊在27日就開始上班,但是當時月事來潮,所以第一次接客是在99年8月1日晚上8點多,性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315號房,該次性交易所得是客人將錢拿給老闆,當日老闆再拿給伊2500元,是採日結的;99年7月27日乙女第一天上班,當時伊在那裡等客人,被告癸○來應召站叫小姐,當時乙女先出去與第一客人為性交易,此時被告癸○就坐下來與伊聊天,並詢問伊的名字,所以伊見過被告癸○,之後在晚上被告癸○與乙女晚上去性交易,他們一起離開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37至42頁,卷二,第4至10頁),經核證人丙○於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③查證人乙女、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經
核相符,且證人乙女、丙○與被告辰○○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辰○○之理,堪認證人乙女、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足認被告辰○○在上開應召站對證人乙女、丙○面試時,有詢問證人乙女、丙○年紀,證人乙女、丙○並告知被告辰○○其等年紀分別為15歲、17歲等情。況查,被告辰○○經營應召站,理應對應召小姐之年紀十分重視,故被告辰○○辯稱不知乙女、丙○年紀,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辰○○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辰○○有關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乙女、
丙○性交易,辯稱,伊不知道乙女、丙○未成年,面試的不是伊,面試是被告辰○○等語,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知悉證人乙女及丙○年紀。
查:
(1)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應召站面試時有看過被告辛○○,但沒有跟辛○○接觸;面試時被告辛○○就站在被告辰○○旁邊,伊不記得被告辛○○在做何事,伊確定被告辛○○聽到伊與被告辰○○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4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在應召站看到辛○○,但過程忘了,辛○○會使用電腦,其他的沒有印象;伊在偵查中回答伊在應召站裡面,辛○○在接電話用電腦是屬實;面試的時候,被告辛○○在被告辰○○旁邊,應該有聽到伊說伊的真實年齡,伊跟被告辛○○有講過話,但是內容不記得;伊忘記被告辛○○是否有詢問伊實際年齡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二,第4至10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85頁),證人乙女及丙○上開證述內容雖足認被告辰○○對乙女及丙○面試時,被告辛○○有在被告辰○○旁邊一情,但證人乙女、丙○上開證稱,面試當時被告辛○○在被告辰○○旁邊,應該聽到其等陳述其等年記等情,應均屬乙女、丙○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知悉證人乙女及丙○未滿18歲。
(2)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辛○○確有受僱於被告辰○○應召站,擔任記帳及接聽電話,已如前述,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伊有看到乙女、丙○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卷一,第117頁)。查被告辛○○雖無親自直接媒介乙女、丙○性交易,但經由被告辰○○媒介乙女、丙○性交易,彼此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之意思,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應召站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本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辛○○誤認乙女、丙○已滿18歲,被告辛○○應就其他共犯即被告辰○○之媒介乙女、丙○性交易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負意圖營利媒介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責。
三、有關事實欄四被告辰○○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易部分:
(一)被告辰○○固坦承有與代號3450甲○99044性交易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代號3450甲○99044未滿16歲,伊以為已滿18歲云云。經查:
1、被告辰○○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被告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3之租屋處內,經代號3450甲○99
044同意,以3,000元之代價,將生殖器插入3450甲○9904
4之下體,與3450甲○99044從事性交易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核與證人3450甲○9904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
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二,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是被告有與代號3450甲○99044為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辰○○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證人代號3450甲○9904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生日為83年
11月30日,伊和被告辰○○、戊○○及壬○○都有發生過性交易,伊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辰○○家中,與被告辰○○發生性行為一次,此次性交易代價為3千元。被告辰○○當時知悉伊未滿16歲,因性交易前「傑斯特」將伊的即時通給被告辰○○,被告辰○○在即時通與伊聊天時,伊就跟辰○○說伊15歲,未滿16歲,所以被告辰○○與伊為性交易時,確實知道伊未滿16歲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二,第15至23頁),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傑斯特」介紹伊與被告辰○○認識,被告辰○○在99年10月底跟伊發生性交易的時候,被告辰○○知道伊當時未滿16歲,因在性交易前被告辰○○在即時通上面問伊年齡,伊回答當時15歲,伊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辰○○家中,與被告辰○○發生性行為一次,此次性交易代價為3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51頁)。經核證人3450甲○9904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3450甲○9904
4與被告辰○○並無恩怨,依常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辰○○之理,且被告辰○○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並經營應召站,理當重視並查知其與性交易女子之年紀,益證證人3450甲○99044與被告辰○○為性交易前有告知被告辰○○年紀,堪認證人3450甲○99044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故被告辰○○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事實欄五所示被告辰○○與未滿18歲女子性交易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所示與未滿18歲女子性交易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三,第168頁),核與證人代號3450乙─99045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二,第15至23頁),足見被告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已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有關事實欄六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欄六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三,第168頁),核與證人代號3450乙─99045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二,第15至23頁),足見被告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已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辰○○、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均二罪。被告辰○○、辛○○、壬○○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乙女係00年0月生,有代號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00年0月生,有代號3450甲○99033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詳偵卷彌封卷內),是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6歲之女子,丙○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辰○○於案發當時明知乙女、丙○均係未滿18歲女子,是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同條例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辰○○本件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性交易之行為,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而無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00年11月30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辰○○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名,屬於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二)被告辛○○主觀上認為乙女、丙○均係滿18歲之人,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辛○○與被告辰○○就事實欄三有關媒介乙女、丙○為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是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均已針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二次。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既已針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是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辰○○係成年人,而證人代號3450乙─
99045係00年0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見偵卷彌封卷內),被告明知證人代號3450乙─99045係未成年人,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1、被告辰○○、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多次共同媒介乙1與男客性交易行為;2、被告辰○○、辛○○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多次共同媒介乙7與男客性交易行為;3、被告辰○○、辛○○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多次共同媒介乙女與男客性交易行為;均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
七、罪數部分:
(一)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2罪,乙1、乙7)、犯罪事實欄三(2罪,乙女、丙○)、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五(2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數罪(共8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2罪,乙1、乙7)、犯罪事實欄三(2罪,乙女、丙○)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數罪(共4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辰○○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辰○○、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方式營利,被告辰○○並媒介未滿18歲之乙女、丙○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影響社會風氣,並有礙乙女及丙○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告辰○○為滿足性慾,分別與證人代號3450─99044、代號3450─99045性交易,混淆證人代號3450─99044、代號3450─99045之價值觀念,對證人代號3450─99044、代號3450─99045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影響,並審酌被告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毒品數量尚微,兼衡被告辰○○、辛○○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各罪宣告之刑及附表一編號二各罪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辰○○事實欄三部分依法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辰○○、辛○○之犯罪情節、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辰○○所有,且係供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辰○○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3頁),依共犯連帶責任,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名及被告辰○○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若有性交易興趣之男客撥打上揭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有無女子從事性交易時,被告辰○○、辛○○即與男客約定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見面之地點後,再與附表三所示之女子聯繫,由男客自行駕車至應召站搭載如附表三所示女子或由附表三所示女子自行前往約定之汽車旅館,與男客會合,工作時間由下午4點至翌日凌晨1時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不等,小姐則可分得2,000元至2,700元不等,餘由被告辰○○、辛○○取得。此外,若是辰○○應召站旗下小姐不夠用,則會向同行之子○○等人來借調性交易女子。嗣後被告辰○○等人亦與庚○○(綽號 阿俊 )、子○○、寅○○、丑○○(綽號 小偉 、 阿偉 )、丁○○、己○○(綽號 貞子 )、綽號「小 阿正 」、「 小貞 」、「 小開 」」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正」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上述各地之雞頭報班後或結合桃園縣中壢市各汽車旅館某人員,若有不特定男客或投宿男客時欲尋求性交易女子時,則會告知有此服務,該不詳之人則與上述等人相互電話聯繫,子○○等人再撥打電話予附表三所示之女子,或由同行間互調應召賣淫女子或各自利用附表三所示車號親自帶領或利用附表三之 馬伕 載送其旗下小姐,並利用附表三所示聯繫電話來從事性交易,約定賣淫女子於性交易開始及結束時以電話回報,以躲避警方查緝。工作時間由下午2點至翌日凌晨1時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約為3,000元至4,00
0元不等;若是同行間互調小姐,調小姐後則由對方來抽取
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方式以營利。若透過「小阿正」或同行間來媒介性交易,則會彼此各自約定某時間及地點交付性交易之報酬。其性交易地點均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汽車旅館等地點。例如「賓士賓館」、「儷灣汽車旅館」、「儷星汽車旅館」、「摩斯汽車旅館」、「愛莉園汽車旅館」、「丹尼爾汽車旅館」、「貝多芬賓館」、「蓮園賓館」、「星光旅店」等等。因認被告辰○○、辛○○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辰○○、辛○○有媒介附表三所示女子性交易犯行,亦無被告辰○○、辛○○有與同案被告庚○○、子○○、寅○○、丑○○、丁○○、己○○(上六人業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3月)、綽號「小阿正」、「小貞」、「小開」」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被告間之通聯,亦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媒介性交易情形。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辰○○、辛○○另涉有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辛○○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辰○○、辛○○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辰○○、辛○○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7條第3項、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欄二│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三│辰○○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犯圖利使未滿18│性交易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部分)│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四│辰○○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與未滿16歲女子│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性交易部分)││├──┼────────┼───────────────┤│四│犯罪事實欄五│辰○○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成年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性交易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六│辰○○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成年人對未成年│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人轉讓第三級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品部分)│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乙NYC乙LL手機│1支│辰○○│含SIM卡│├──┼─────────┼──────┼───┼────────┤│2│摩托羅拉手機│1支│同上││├──┼─────────┼──────┼───┼────────┤│3│電腦主機│1台│同上││├──┼─────────┼──────┼───┼────────┤│4│電腦螢幕│1台│同上││└──┴─────────┴──────┴───┴────────┘附表三:
┌──┬────┬───────────────┬───┐│編號│被告姓名│旗下曾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姓名或綽│相互聯│││(應召站│號│繫之電│││、雞頭或││話號碼│││馬伕│││├──┼────┼───────────────┼───┤│一│○○○(│「 小丰 」、「屁屁」、「無雙」、│0000-0│││男客載送│、「 倫倫 」、「娃娃」、「茶茶」│00000│││或由小姐│││││自行搭車│││││前往)│││├──┼────┼───────────────┼───┤│二│子○○│「 小莉 」、「JOJO」、「 小靜 」、│0000-0│││(馬伕:│「雅軒」、「依依」、「 小娟 」、│00000│││寅○○)│「 小珍 」、「 小文 」、「念念」│、0000│││車號:││-00000│││0000-00││0│││00-0000│││├──┼────┼───────────────┼───┤│三│庚○○│卯○○( 雪兒 )、○○○(妹妹)│0000-0│││(親自載│、「遙遙」、「心如」、「 白白 」│00000│││送)│、「 蕾蕾 」、「小U」│、0000│││車號:││-00000│││00-0000││0│├──┼────┼───────────────┼───┤│四│丑○○│「 柔柔 」、「叮噹」、「奶茶」│0000-0│││(親自載││00000│││送)│││││車號:│││││0000-00│││├──┼────┼───────────────┼───┤│五│丁○○│「 小敏 」、「小靜」、「 萱萱 」、│0000-0│││(親自載│「 小白 」│00000│││送)│││││車號:│││││0000-00│││├──┼────┼───────────────┼───┤│六│己○○│「小莉」、「 小萍 」│0000-0│││(親自載││00000│││送)│││││車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