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原告 温宇臻 被告 張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奶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4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7萬8,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與原告接觸,並非是伊詐騙原告,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伊也沒有拿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萬8,400元財產損害,且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有原告調查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3、21及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萬8,4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萬8,4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4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案依法已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告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