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詮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詮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不願善
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而在未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之情形下,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為鼓勵其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希望藉由觀護人之專業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陳易詮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詮係應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應徵高雄市110年第Z22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即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6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071269300號徵集令)入營服役之役男,該徵集令業於110年12月7日由陳易詮之父親 陳玉樹 代收。詎陳易詮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依上開徵集令於110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在臺鐵新左營站1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1年,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易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自己於110年12月20日應集合報到接受徵集,卻未於指定時、地前往集合之事實。㈡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6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071269300號徵集令、切結書、被告明知自己於110年12月20日應集合報到接受徵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