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楊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68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041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6月24日至100年6月24日止,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6.325%計算(簽約時為10%),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同年7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利率為11%),尚欠本金794,268元、706,041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