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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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瑋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勤務時,率爾以自小客車衝撞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63號被告林政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瑋於民國111年8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醫院停車場內,因該自小客車車頭毀損、未熄火且形跡可疑,遭民眾舉報,身著制服之員警 王學甫 、 詹易諺 遂據報於同日14時25分許上前盤查,詎林政瑋因知其係通緝犯身分,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故意,拒絕接受盤查,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員警王學甫、詹易諺,造成員警王學甫雙手臂擦挫傷、員警詹易諺左腳擦挫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後揚長而去,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丟棄於高雄市小港區中林、中智路口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11年8月10日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大廳逮捕林政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政瑋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開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2員警王學甫、詹易諺之職務報告一紙。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拒絕盤查且開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之事實。3傷勢照片4張。證明員警王學甫、詹易諺確實因被告上開開車衝撞之行為受有雙手臂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之傷勢,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在員警實施臨檢勤務時有施強暴之行為。4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開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
二、核被告林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