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英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林佳政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意,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8頁、第49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作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並非巨大,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他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完畢,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戒慎行為以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蔡英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文於民國111年2月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龍東路與鳳松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佳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切換至內側車道再左轉鳳松路行駛,不慎與蔡英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佳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英文未留置現場查看林佳政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英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1、被告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