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 藍引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乙○○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樓丙○○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樓戊○○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己○○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其起訴或應訴,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列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藍引」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記載被告名稱為祭祀公業藍引,並列甲○○、乙○○、丙○○、戊○○、己○○等管理人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核與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報備函一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第81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原告為藍引後代,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不具派下員資格,自足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藍氏 一世太祖 藍炯 為元朝人,居河南光州府固知縣,至第十二世藍引,於清朝乾隆24、25年間渡海來台,為渡台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士員。第十三世 藍振傳 下二子圭、順。第十四世 藍順傳 下二子旺、宗。第十五世 藍旺傳 一子妙。第十六世 藍妙 傳一子 阿賜藍阿賜 無子,而原告之母藍 許寶鳳 係藍妙之媳婦仔,嗣 藍妙招 林受煌 為婿,則 藍許寶鳳 即轉換成為藍妙之養女,並約定三子即原告從母姓藍,以延續香火,嗣第十七世藍許寶鳳傳原告為第十八世。被告於民國70年間辦理行政登記時,雖漏未將藍許寶鳳登記為之派下員,惟依藍引公派下譜系及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已足認藍許寶鳳為被告之派下員。再者,被告每遇開會聚餐時,均通知藍許寶鳳參與,此外,藍許寶鳳並領有宗親會識別證,亦配合宗親會規定繳交會費,顯見藍許寶鳳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原告同為藍引之後代子孫,自得請求補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竟否認原告為其派下員,致原告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組織規約雖未規定派下員之資格,惟藍引公派下第16世藍妙既生有一子藍阿賜,則藍妙之養女藍許寶鳳,自無從取得派下員資格,而藍阿賜死亡時,膝下並無子嗣,依當時民間習俗,應認藍妙一房已經絕嗣而倒房,故藍許寶鳳亦無從繼承其派下權。再者,藍許寶鳳89年1月15死亡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原則,則藍許寶鳳於89年1月15日死亡時,自無從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取得派下權。退萬步言,縱認藍許寶鳳為被告之派下員,惟原告係於97年7月25日始改從母姓,然藍許寶鳳死亡時並無可繼承其派下權之子嗣(即藍姓後代子孫),藍許寶鳳之派下權亦因而歸於消滅,且該派下權自不因原告嗣後變更姓氏為從母姓而回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藍妙與 李素 婚後生長男藍阿賜及四個女兒,藍許寶鳳原生父母為 許定土許李氏流 ,於大正十年六月三十日(即民國10年6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原因至 藍妙戶 內,並於戶籍謄本續枘欄內註明為「媳婦仔」。
2、藍許寶鳳於大正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同居人」身分入住 林義 為戶主之戶內,並於昭和十七年三月一日(民國31年
3月1日)與該戶內男子林受煌( 林世達林張氏諶 所生)結婚,林受煌於同日入籍該戶,在「續枘細別」欄則載明:「同居人藍許寶鳳招贅」等語。原告係於42年1月15日在藍許寶鳳及林受煌婚姻關係中所生之三男。
3、藍許寶鳳曾於78年4月30日繳交藍姓宗親會會費1,600元。
4、72年12月25日所訂定之「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並未約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事項。
(二)爭執事項:
1、藍許寶鳳是否與 藍妙間 為養子女關係?
2、原告是否係藍許寶鳳具派下員資格所招贅而生之男丁,而於藍許寶鳳死亡後具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藍許寶鳳之派下員資格按我國舊民法關於收養關係之要件僅規定應作成書面,且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無庸作成書面,僅須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在家即足,又該被收養子女既須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地位,,參照此屬「因時效之身分取得」之一種具體表現,收養人應有繼續撫養達相當期間,被收養人始可取得養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32號判例; 戴東雄戴炎輝 合著,中國親屬法,民國80年10月,第346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藍許寶鳳與被告派下員藍妙間為養親關係,於藍妙死亡後,即取得 藍妙傳 下之派下權,且事實上有參與被告餐會等宗親活動,並提出藍氏族譜之藍引公派下譜系(板院卷第7-12頁)、藍引派下系統表(板院卷第24-25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板院卷第13-22頁)、餐會通知書、宗親會識別證、宗親會繳費收據、(板院卷第26-29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惟仍以藍許寶鳳與藍妙間不具有養親關係為辯。經查:藍許寶鳳係大正十年五月三十日(即民國10年5月30日)出生,而於大正十年六月三十日(即民國10年6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原因至藍妙戶內,並於戶籍謄本續枘欄內註明為「媳婦仔」,後於大正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即民國12年3月14日)即以「同居人」身分入住林義為戶主之戶內,並於昭和十七年三月一日(民國31年3月1日)與該戶內男子林受煌(林世達、林張氏諶所生)結婚,林受煌於同日入籍該戶,在「續枘細別」欄則載明:「同居人藍許寶鳳招贅」等語,此據原告所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載述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足認定。是藍許寶鳳甫出生一個月即入藍妙戶內為「媳婦仔」,但2年後又至林義之戶內,並長至19歲與林義戶內之男子林受煌結婚,藍妙實際撫育之時間甚短,參照前揭我國舊民法之規定意旨,藍妙並未撫育藍許寶鳳達相當之期間,若因此即認定藍許寶鳳與藍妙間即成立養親關係,身分之取得恐過於輕易,故應認尚不足以成立收養關係,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縱於行政戶籍登記上有「媳婦仔」、「招贅」等字樣之記載佐證,惟並非以此即能確認實體法上之養親關係,其主張顯有疑義。
(二)原告之派下權資格縱藍許寶鳳與藍妙間有養親關係,惟係按祭祀公業原為宗法制度下為求祭祀之繼續,即以祭祀共同祖先為其目的,必須同姓之後裔始能達此目的,是女子之本家無男子而招贅他人為夫,必須所生之子從母姓者,始能繼承取得派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藍許寶鳳與林受煌所生子女,且係為繼承 藍家 宗祠,故自原來「林」改為「藍」姓,於藍許寶鳳死亡後即取得藍許寶鳳之派下權,並提出戶籍謄本(板院卷第23頁)、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改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藍許寶鳳死亡時,原告尚為「林」姓,欠缺繼受被告派下員資格,亦無法於事後改姓而補正具有資格為辯。查:原告並非出生即為「藍」姓等情,此據前揭「協議書」所載:「立字人林受煌、藍許寶鳳夫妻,今私下協議同意將所生三男 林萬 改為藍姓,以繼承藍家宗祠,恐口無據,特立此字為據」等語,足認原告在協議書簽立前,尚非即祭祀藍家宗祠而擇其稱姓。嗣原告於97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變更為母姓「藍」,並經獲裁定准許後,再持本院裁定於97年7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改姓乙節,並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頁)、及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本院卷第64頁)在卷足按,惟原告所以得變更其稱姓,純屬其對姓名人格權之處分,法院之裁定並未對於原告是否具有祭祀資格為判定之效力。是經上開法院裁定業已述明藍許寶鳳於89年
1月15日死亡時,原告尚未改為「藍」姓,應堪認定。揆諸上揭派下權繼受有稱姓限制之意旨,原告顯無資格繼受被告之派下權,縱使原告事後改姓為「藍」,該無法繼受派下權之事實,亦不會因此即獲補正而回復,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據,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繼受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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