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乙○○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本件原裁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七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為該案之告訴人,不得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違背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核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竟復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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