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 陳玉茹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玉茹、同案被告乙○○(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自訴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五0CC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陳玉茹、同案被告乙○○並共同簽發本票七紙,以作為債務之證明,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玉茹、同案被告乙○○有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過戶並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乃被告陳玉茹及同案被告乙○○在取得上開機車之後,竟未如期清償(給付)票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玉茹、同案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玉茹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無非係以前揭情詞為其論據,並舉交通部公路局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及本票影本七紙以為證。
四、經查:被告陳玉茹及同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開立分期本票七只,而取得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乙輛,乃被告嗣竟未能如期清償(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自訴代表人丁○○
於本院調查時指 陳綦翔 ,且為同案被告乙○○陳述在卷,並有自訴代表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切結書(即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及本票影本七紙在卷可按。惟查:
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自訴人公司締結契約,並提供其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此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切結書(即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在締約之初,並無隱匿其身分之情事,乃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購車人實乃同案被告乙○○;又同案被告乙○○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車,須有保證人之保證,是同案被告乙○○始在徵得被告陳玉茹同意之情形下,邀集被告陳玉茹共同簽署本件買賣契約及本票等情節,亦據同案被告乙○○敘明在卷,且為自訴代表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由此情節以觀,堪認被告陳玉茹雖曾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簽署本件買賣契約及本票,然其目的並非為以買受人之地位買受及使用本件機車,而係意在擔任同案被告乙○○之保證人無疑。
㈢同案被告乙○○以上述方式取得前揭機車之後,曾向被告陳玉茹表示:車款由其
自己負責等語,此亦據同案被告乙○○陳述明確在卷;同案被告乙○○嗣雖無力按時清償(給付)票款,被告陳玉茹縱因其保證人之地位,而對自訴人公司負有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惟此究與刑事責任有別,被告陳玉茹自不因此即應負擔刑法上之詐欺罪名;況且,被告陳玉茹以自己名義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與自訴人公司締約購車之時,既未見被告陳玉茹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未見被告陳玉茹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同案被告乙○○雖無力按時清償(給付)票款,惟此僅係被告陳玉茹、同案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民事債務糾葛,既無證據得證明被告陳玉茹於行為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殊不因同案被告乙○○事後未依約履行之行為,即得謂被告陳玉茹有何詐欺犯行;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係出於惡意而故不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再者,當事人間依民事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債之關係,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自明,亦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縱令債務人確有曾經申明依約履行而未如期依約給付之事實,亦不得以此事實反面推論而遽指被告締約之時,客觀上有何欺罔(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欺罔(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研析,自訴人公司所舉論據及其所提出所有證據,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在得依及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應為自訴駁回之諭知。至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票款延欠之問題,自應由自訴人另遁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