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少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卷
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市區道路並肇事,且呼氣酒精濃度回溯達每公升0.39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且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惟未致人受傷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84號被告吳少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宇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居所服用酒類後,詎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竟仍於翌(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上班。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新莊往五股方向3.5公里處,不慎與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王正凱 發生擦撞(並未成傷)。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發覺吳少宇酒氣濃厚,進而於同日10時9分許依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乃測得吳少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推算,吳少宇於服用酒類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3964毫克(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少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可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王正凱於警詢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王正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依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王正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經依法舉發違規之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調查實驗後之研究結果,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平均數值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服用酒類後,約於
105年9月29日7時30分許開始駕車,嗣於同日8時35分許發生車禍後,繼於同日10時9分許,經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2小時39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64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x159÷60=0.3964MG/L),已逾法定處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固然良好。然被告五年來已三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並迭經偵審執行程序,仍未見警惕。足認前此法院所宣告之刑殊不足生教化警惕之效。被告一再視法令禁止酒醉駕車之規定於無物,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並置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於危機之中,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屬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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