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以下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二)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二)所列3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被告李○本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6月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22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本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司105年6月17日所出具│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體編號:A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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