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宸溱(原名 許百幅 )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台65號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道欲進○○○區○○路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黃燈,被告許宸溱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未減速之狀態下通過路口,適案外人 胡世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趙祥怡 ,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股交流道北上匣道口時欲左轉進匣道口時,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使告訴人趙祥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