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 陳昭美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杜哲宇 (原名 蔡思城 、 蔡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結識被告,被告斯時雖年僅26歲,然
衣著西裝筆挺,出入總以名車代步,被告並向原告宣稱伊從事投資事業致富,獲利極佳,且投資後馬上可以拿獲利云云,積極遊說原告加入伊從事之海外期貨投資,原告因未曾接觸期貨投資而憚於風險,此時被告旋以保證獲利、若未獲利會全數退還出資額予原告云云取信於原告,原告遂為「加入被告海外期貨投資」而陸續於95年11月16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95年11月30日以存簿轉帳40萬元、95年12月15日以存薄轉帳40萬元、96年4月20日以現金匯款5萬元,以上均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戶名:杜哲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期間被告亦親至原告住處收取3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原告共計交付被告145萬元(計算式:30萬+40萬+40萬+5萬+30萬=145萬)「加入投資」。詎料,原告交付被告前開款項後,非僅未取得分毫「獲利」,被告亦開始以各種理由迴避原告對於「投資」及「獲利」之詢問,手機更難以聯絡,直至100年間原告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尋得被告,並當場質問被告關於當初投資及獲利之保證時,被告僅答稱原告投資之金額145萬元是小錢,伊願意全部返還,但伊現在經濟能力只能每月還款2萬元等語,被告嗣後雖於100年6月9日匯還2萬元、100年7月11日匯還19,822元、100年8月9日匯還2萬元、100年9月13日匯還2萬元而已(原證2),然自100年10月起,被告即未再還款,且難以再尋得其行蹤。
㈡現因原告查得被告在104年間於鈞院刑事庭因詐欺取財遭判
處有期徒刑4年、行使變造私文書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及同年於鈞院民事庭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判決賠償該案原告美金220萬元及相關利息(附件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經原告細譯前開被告所受之民、刑事判決,竟發覺被告係以雷同話術詐騙其他人投資,詐騙他人時間點亦發生於000年間(與被告承諾原告按月還款2萬元之時間若合),原告始驚覺受騙。尤其原告更查得被告因於99年初未經許可接受委任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俗稱代操),且約定獲利保證及報酬支給條件,嗣因代操資金損失殆盡而遭被害人報警訴請究辦,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益徵 被告長期以期貨等投資為由吸取、詐欺他人資金,本件原告亦屬眾多受害人之一。
㈢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與清償債務之重疊(競合)合併。
⒈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於95年11月間積極遊說原告加入伊從事之海外期貨投資,且以保證獲利、若未獲利會全數退還出資額予原告云云取信於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145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未取得分毫獲利,被告亦避不見面,觀諸被告前開鈞院歷來所受判決,堪認原告係受被告以「海外期貨投資」、「獲利保證」云云為餌,詐騙交付金錢之眾多受害人之一,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雖自95年11月16日起即以現金或存簿轉帳等方式交付被告145萬元「投資」,然究係投資失利或其他何原因致不能取得獲利?被告始終未曾告知,致原告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即交付145萬元予被告),惟實不能知被告行為為詐欺侵權行為,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直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6月間,獲悉被告所涉之前述詐欺取財、違反期貨交易法、民事侵權行為等相關民刑事案件,始能確知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其時效期間自被告開始詐取原告之金錢之95年11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止,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期間,故尚未屆滿甚明。
⒉清償債務部分:
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至96年4月20日陸續取得原告交付之14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直至100年間原告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尋得被告,被告即向原告承諾返還全部投資款,並於100年6月9日匯還2萬元、100年7月11日匯還19,822元、100年8月9曰匯還2萬元、100年9月13曰匯還2萬元,然嗣後即未再還款,業如前述。若此,被告100年間承諾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款行為,亦堪認係兩造合意重新約定債務,由被告對原告承諾負擔給付義務,此種未標明原因而負擔債務者,性質上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亦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訂立此種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為之抗辯,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這種無因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從而,兩造於100年間既有合意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45萬元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145萬元。
⒊原告本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依前開兩造在100年間之約定(即被告承諾自100年6月9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為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為145萬元,扣除前開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79,822元(2萬元+19,822元+2萬元+2萬元=79,822元)後,原告未受償之金額為1,370,178元((145萬元-79,822元=1,370,178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陸續交付共145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情,並提出95年11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95年12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96年4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各1紙、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摺影本2份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雖能證明原告有於95年11月16日匯款30萬元、95年11月30日以存簿轉帳40萬元、95年12月15日以存簿轉帳40萬元、96年4月20日以現金匯款5萬元,以上合計115萬元,均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惟就原告主張期間被告曾親至原告住處收取30萬元現金一節,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自承其此部分主張並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之主張,於逾115萬元範圍部分(145萬元-30萬元=115萬元)即難採憑。
四、又原告主張其嗣後於100年間尋得被告,被告承諾願返還全部投資款,並承諾自100年6月9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與原告,惟僅於100年6月9日清償2萬元、100年7月11日匯還19,822元、100年8月9日匯還2萬元、100年9月13日匯還2萬元,以上合計返還79,822元一節,並提出前開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115萬元,扣除被告上開已清償之金額79,822元後,未受償之餘額應為1,070,178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兩造100年間之約定(即被告應自100年6月9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之約定),請求給付1,07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