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①「民國105年
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修改為「民國105年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②「仍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修改為「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6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林子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居留證號:F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超於民國105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與中坡北路口,經警攔停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2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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