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何芬芳 (即債務人 鄭同仁 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6年度全字第21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先夫鄭同仁之財產,經鈞院86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執行在案,惟鄭同仁已去世,相對人至今仍未向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先夫鄭同仁積欠其支票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並以該支票債務15萬元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先核發支付命令,經鄭同仁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63號、86年度促字第2318號、86年度嘉簡字第325號、8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業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對鄭同仁起訴,並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該判決之既判力並及於聲請人,是聲請人謂相對人尚未對其起訴云云,並非屬實,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