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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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 邱洪春花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張 趙瓊英
張彩卿 張徽儒 張庭科 張天從 張海國 張正昌 黃張滿張盡 張彩榕 張素碧 張世朝 張石崇 張世英張玉英 張書熒 張啟陞 張啟清 張政揚 張清泉 張榮彰張景春 張玉照 張蕭燡 張得時 張竹林 張中和 張衍堤 張南山 張東海 張金火 張耀銘 張秋陽 張秋炎 張秋三 張許草 張義榮 張義賓 張義祥 張義冠張美惠張秀珍 陳燕輝 陳健次羅 陳秀琴 黃陳麗玉 黃張雅 邴建華 邴建平 邴建辰 邴志美 邴志琳 邴志靜 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邴建民 被告 張向善
張月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 蕭張足 張秀丹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 張沈霜 起訴 張日春 張旺益 張秀琴 民國林 張秀織 張秀紡 張秀紗 張秀琴民國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 施鴛鴦
李奇森 朱原用 薛光雄 薛施玉霞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隆雄 被告 蘇秀草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樟 被告 蔡炤勤
陳秋庚 曹石秀霞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金樹 被告胡技哲
薛秀霞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世昌 被告 賴張招 訴訟代理人 賴錫露 被告 石政
石政達鐘 王金花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第六項第二十五行、事實欄被告方面壬部分第二行、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及附表一編號壹部分繼承人即現共有人姓名第二行關於被告「 張彩裕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彩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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