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錦昌自訴人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向自訴人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昌公司)借牌承標「新竹市原住民文化園區整建工程」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松山分隊整建工程」,為參與投標之需要,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取得顯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後,為圖日後領取承攬工程款之方便起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未經顯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顯昌公司交付之前開證件資料,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先以電話要求不知情之顯昌公司會計丁○○傳真負責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擅自冒用顯昌公司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職員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代為填載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個人資料,並分別偽造「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四枚,及盜蓋「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各二枚,合計八枚,持以行使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顯昌公司及乙○○。嗣因顯昌公司遭被告之下游承包商請求領取工程款,始獲悉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前開帳戶結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間曾向自訴人顯昌公司借牌承標「新竹市原住民文化園區整建工程」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松山分隊整建工程」等工程,及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曾持自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伊要投標上開工程之前,伊即介紹自訴人之代表人乙○○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職員丙○○認識,說伊所要投標之工程款要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出入,所以在伊投標第一個工程即新竹原住民文化園區之工程時,伊即與乙○○談過,要以自訴人之名義在該銀行開戶,當時乙○○就有同意。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要開戶當天,乙○○人
雖在國外,但伊曾以手機與乙○○及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丁○○連絡,乙○○、丁○○也均同意,故當日丁○○始會拿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給伊去開戶,該銀行之承辦員丙○○並曾打電話向丁○○確認,並要丁○○傳真乙○○之國民身分證,丁○○於傳真乙○○之國民身分證後,亦曾打電話向丙○○確認。本件係因後來伊標到這工程後,週轉不靈,協力廠商去找自訴人要錢,自訴人始對伊提起自訴。伊係經過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同意後始至上開銀行開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具狀陳稱:「自訴人目前接獲本公司委請之會計師(應係記帳員之誤)告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確曾寄給自訴人該銀行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及扣繳憑單。是故自訴人確曾同意甲○○設立上開帳戶,自訴代表人因設立帳戶之時間剛好出國,與會計丁○○之聯繫差錯不足,故誤會甲○○係偽造上開帳戶」等情,有自訴人之刑事陳明狀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二)自訴人之代表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問:你到底有無接到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寄給你們公司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對帳單?)當時我沒有收到,是因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生產,後來我們公司就有找到了。」、「是我們公司的記帳員告訴我們有上開銀行之對帳單的」、「(問:被告拿你們公司的大小章,你的身分證影、印章去銀行開戶,你是否曉得?)被告去開戶的時間我剛好不在,可能他有跟我講我忘記了,所以產生誤會。」、「(問:要開戶當天被告有無打手機給你,說他要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去開戶?)我忘記了,他是有打電話給我沒錯,至於有無講到開戶的事情我確實忘記了。」、「(問:是否認識銀行之丙○○?)開戶前要標工程之前認識的。」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三)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被告甲○○持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戶,我檢視證件,發覺缺少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無法辦理,被告甲○○立即撥打電話與自訴人顯昌公司聯絡,之後我便收到自訴人顯昌公司所傳真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在我記憶中證人即丁○○在傳真乙○○之國民身分證後,還有打電話和我確認。我在檢視各項證件具備之後,認為被告甲○○確實受有委託,係屬有權代理,始受理被告甲○○之申請,辦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並且代為填寫開戶申請資料,當時我還有上網查詢自訴人顯昌公司之負責人乙○○國民身分證資料之真偽,確認無訛,始依照銀行程序辦理」等語。另共同被告丙○○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四)又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每月對帳單均寄至自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苟被告要開立上開帳戶之前,並未經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同意,被告豈會將上開帳戶寄至自訴人公司而自曝其犯行?況上開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七月間即開始使用至九十一年十月間,使用期間約長達一年三月,且又頻繁,有上開帳戶影本足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而每月之對帳單又寄至自訴人公司,苟該帳戶係偽造,衡情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間即已知悉,並立即向該銀行查詢,進而採取法律行動,然自訴人卻未此之為,且遲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提起自訴,亦與常情有違。(五)本件既係被告向自訴人借牌承包上開工程,則為承包工程款出入之方便,而借用自訴人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以利工程款之出入,此在工程界乃所在恆有,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被告開立上開帳戶既係經自訴人同意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既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並不能證明。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再傳喚丙○○、丁○○及其他證人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殊未詳予審究,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