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楊子玄 代理人 黃純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0樓相對人新北市華梵佛教協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法字第1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並提出相對人清算期內暨完結收支表、清算期內暨完結損益表、清算完結資產負債表(平衡表)、清算完結財產目錄清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審查清算完結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清冊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之報紙3件、清算人通知相對人申報債權函、相對人章程。堪認已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