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詠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龍詠倫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IPAD
PRO平板1台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學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歸還侵占之平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9號偵查卷第51、5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龍詠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詠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某處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拾獲 許汀誼 遺失在上揭車輛內之IPADPRO平板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龍詠倫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平板侵占入己,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嗣許汀誼發現上開平板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龍詠倫到案,並查扣上揭平板1台(已發還)。
二、案經許汀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汀誼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揭平板定位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暨所附被告身份證與駕照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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