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張麗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張麗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80歲,理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且犯後將所竊得商品之價金給付告訴人,已填補其所受損失(偵查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開運豬腳飯及光泉薏仁糙米漿各1盒,並未扣案,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上開商品價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11號被告翁張麗嬌
女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張麗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萊爾富 超商,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古惠玟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開運豬腳飯及光泉薏仁糙米漿各1盒,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後,旋即離去。 嗣古惠玟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惠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張麗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惠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實際付款予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付款,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謝侑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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