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高梓喬 非訟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相對人 陳聯溪 相對人 陳吳麗珠 相對人 陳冠琳 相對人 陳巧樺 相對人 陳宗陽 關係人 李湘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湘滿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聯溪、陳吳麗珠、陳冠琳、陳巧樺、陳宗陽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李湘滿對聲請人負債5,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所有權人:陳聯溪):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蘆洲區中山1711.617分之12新北蘆洲區中山171-1115.307分之13新北蘆洲區中山171-220.007分之14新北蘆洲區中山7832356.70140000分之55445新北蘆洲區中山171-320.347分之1附表二(所有權人:陳吳麗珠):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蘆洲區中山7832356.70140000分之2000附表三(所有權人:陳冠琳):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蘆洲區中山7832356.70140000分之2000附表四(所有權人:陳巧樺):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蘆洲區中山7832356.70140000分之2000附表五(所有權人:陳宗陽):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蘆洲區中山7832356.70140000分之2000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