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甲○○(原名 周楊鈞 )被告乙○○(PHAM‧THI‧THUY,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嗣被告向原告 陳述伊 懷孕而欲回越南生產,於96年1月15日無故離家後失聯,音訊全無,迄今已逾十五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出入境相關資料,獲函覆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8年6月25日入境,並於同年7月8日離境,其後便未再入境,目前居留狀況顯示「離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移屬資字第1110139614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因被告出境後之住居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共同居住臺灣,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出境離去,迄今已逾十五年,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