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淑君犯罪所得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零錢包1個」之記載後補充「、工作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皮包內之財物係他人之物,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粉紅色皮包及零錢
包各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1串,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健保卡、工作證各1張,雖未扣案發還,
然上開證件均具有個人身分,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倘告訴人就上開未扣案之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被告李淑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君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五股公有零售市場外,見 陳葉采 一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健保卡1張、鑰匙1串、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慎遺忘於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皮包予以侵占入己。嗣陳葉采一發現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李淑君到案說明,經李淑君主動交還上開皮包及零錢包各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葉采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淑君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采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包及零錢包,屬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保卡1張、鑰匙1串及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逛市場時,突然想到伊將上開皮包放在市場外座位區忘記帶走,想到要回去拿時已經被偷走等語,可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皮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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