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杜志柔 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5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債權憑證為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6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執行。為避免聲請人日後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64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即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尚未收取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630,000元×6%×(3+4/12)=124,74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