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被告 賴建新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新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聖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