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國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裕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裕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接續三個月內,陸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吞東方晶典社區管理委員會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因均係利用同一方式,仍認應係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所有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將其所變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提交管理委員會審閱、稽核而行使之,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如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東方晶典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且已為全額賠償,有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