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雄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雄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雄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殘餘微量而無法稱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雄麟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2年1月2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10
1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卷第36頁、10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第32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毒偵卷第51頁、第49頁、第57頁)。㈢扣案吸食器1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院卷第32頁反面),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參佐(見同上偵卷第57頁),是該扣案吸食器既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