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環保局總務室辦事員,負責該局所轄清潔隊員之管理、職業災害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該局臨時清潔隊員 鄒秀琴 、 吳銀 、 陳曾阿嫌 、歐 汪秀鸞 、 曾洪碧蘭 等人,因執行職務受傷住院,依規定可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領「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由甲○○負責請領轉發事宜。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向鄒秀琴詐稱「已幫忙辦理最高額濟助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因要委託台北環保署人員協助,需要三千元手續費」、向吳銀佯稱「為感謝承辦人員幫忙,為你請領最高額濟助金,要拿三千元,由伊轉交承辦人」、向陳曾阿嫌誑稱「為感謝承辦人幫你請領到環保署的濟助金,需要表示一點謝意,由伊轉交承辦人致謝」、向 歐汪秀鸞 騙稱「環保局的人(未言姓名)新居落成,要拿三千元給他祝賀」、向曾洪碧蘭偽稱「我去台北開會時,已幫你包三千元給長官『入厝』賀禮,你領到安全濟助金時,再還給我」各等語,使鄒秀琴、吳銀、陳曾阿嫌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元紅包給甲○○(吳銀交待其夫 王聰徹 轉交);歐汪秀鸞因甲○○未言明何人新居落成、及曾洪碧蘭因將上情告知同事以致被勸阻,而均未交付財物,致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如何藉詞要感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承辦人員,而分別向鄒秀琴等五人詐取財物各情,但未詳細認定其各次之犯罪時間為何,則其理由(第三段)論敍上訴人向鄒秀琴等五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即失所依據,自屬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抗辯台南市調查站所為鄒秀琴、吳銀、 陳俊良 、陳曾阿嫌、歐汪秀鸞、曾洪碧蘭等人之訊問筆錄,係非法取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此關係渠等之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未訊明上訴人所云「非法取供」之詳情究竟如何,亦未再傳訊鄒秀琴等人查證其事,徒以調查人員係至鄒秀琴等人家中訊問制作筆錄,「衡情應無在彼等家裡非法取供之可能」為由,因認上訴人之抗辯無足採信(理由第二段之⑶)云云,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