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為保證本件房地應繳稅捐全部繳清,限法定時效超過時,應無條件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與甲○○」,上訴人對稅捐已繳付,並不爭執,且合建房屋自分配迄今,早逾稅捐稽征法所定最長核課期間,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條件已成就。以上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有未償付其應分擔之稅額,係另一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條件成就。又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原審以系爭房屋,因共有之一人莊學恭未表示願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而認該部分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且一部給付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而其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請求或起訴時之該屋價值為衡量標準,並非以起造時所耗費之金額為準,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十元本息,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雖一度占有系爭房屋,但並不足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且在鑑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時,亦已列入折舊,核無不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之所獲取之利益,應予損益相抵云云,惟此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予審酌。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違誤乙節,似屬誤會。又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並未自認有欠稅款,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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