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日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每月會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屏東市○○路○○○號住宅開標,得標者於向會首收取會款時,須依活會會員數目,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交由會首甲○○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活會會員持有,以資保證。 莊廣成 不疑有詐,應邀入會,共參加兩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次開標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住宅,分別以假會員 吳秀真 、 林美珍 、 黃美英 、 黃振生 名義,及冒用真會員 賴櫻花 、 蔡金環 名義,書寫標單(因每次標會時,到場人數不多,故標單只寫金額,不必簽名),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該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盜用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印文,簽發該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會員 黃昆一 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時,被告竟以同一手法,偽造該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七十九年一月份標會時,宣告倒會, 張廣成 始知受騙。又甲○○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再任會首,邀集另一組互助會,其方式為每月會錢一萬元,每月十八日,在上開住宅以相同方式開標。 李育浩 不疑有詐,應邀入會,參加一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開標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開住宅,分別以假會員 許淑惠 、 王維宇 、 陳秋連 、 陳政憲 、 吳秀惠 、 張美英 、 鄭忠和 、陳福金、 黃金蓮 名義,及冒用真會員賴櫻花、 蕭邱金蓮 名義標會,並於該附表三所示時間,偽造該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簽發該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七十九年四月份標會時,宣告倒會,李育浩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本票以詐取會款云云,但究竟連續偽造本票有多少張?所詐取之金額有多少?均屬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招集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其住宅開標及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招集每會一萬元,「每月十八日」在其住宅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嗣於事實欄記載第一會上訴人於該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宅冒名開標,第二會該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住宅冒名標會等情。但依該附表一之記載,除編號1之日期為十日外,餘均非每月之十日,該附表三之記載,除編號2、3外,餘亦非每月之十八日,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符,顯然矛盾。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假會員吳秀惠名義標會,並偽造該附表編號5所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期,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但依卷附證據資料,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七、二○八頁證物袋內),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謂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