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四、一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三
七一八、三七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在花蓮市○○社區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三、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 楊智欽 每次一包,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中旬至翌月初)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經由楊智欽之介紹,在花蓮市○○國小後方,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 黎立豐 四、五次,每次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同案被告 賴慶城 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在花蓮市○○別舘,先後三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甲○○;而上訴人亦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均以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先後三次或四次販賣安非他命與楊智欽,復於同年九月間又先後四次或五次販賣安非他命與黎立豐等情。依此記載,則上訴人既僅向賴慶城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何能仍以每包相同價格販售與楊智欽三包或四包及販售與黎立豐四包或五包,其事實之認定,已難謂於法無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三雖採用賴慶城證稱:伊係以一包六、七百元之價格購入,且因甲○○之請求,亦以上開價格售與甲○○轉賣牟利等語。用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予楊智欽及黎立豐之安非他命之來源及購入之價格,但查上訴人犯罪事實欄,並無此項記載,依上開說明,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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