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訴人 張月卿 女被告丙○○○女民國二
甲○○○女
乙○○女
丁○○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張月卿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子宮頸癌手術後治療及腎結石發疼,向原審法院請假,乃原審未經合法傳訊即行判決,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月卿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病患家事工會)之常務理事,被告丙○○○、甲○○○、乙○○、丁○○則均係該會會員。被告等因與上訴人意見不合,竟自組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自立救濟會(以下簡稱自立救濟會),並先後共同在載有「偽常務理事張月卿不諳法令……」,「……擅將工會資料文件、帳務帳款強行取走……」,「濫用職權擅自發函、行文,盜用印信,如此不屑之作為」,「藐視法令」等不實事項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自立救濟會函上連署,並將上開函件寄達該工會之會員及高雄縣政府勞工科等單位,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請假,但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係患疑右腎結石,宜在家休養一週,證明書出具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應已可出庭。而依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原審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出庭之傳票,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弟收受,乃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所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審已敍明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苟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屬內容有不實,亦不成立該罪責。被告等四人,均係高雄縣政府選任之病患家事工會整理小組之成員,彼等所組成之自立救濟會,縱未取得法人資格,惟被告等以其等組成之自立救濟會名義連署上開函件,並非冒用上訴人之名義,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成立偽造文書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誤之處。且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資料(見第一審卷一一九至一二五頁),乃屬被告等所連署之上開信函內容有無不實之問題,核與被告等是否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情形無涉,縱原審未調查說明該項資料,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所云,仍非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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