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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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1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09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逸明酒吧舞
廳」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先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凌
晨2時20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A00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於94年11月23日以桃警分刑秩字
第302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及第43條第1項第1
款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嗣於94年12月19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再縱容少年B00、C00於深夜
聚集其內,經本院以94年度桃秩字第287號裁定處其罰鍰15,
000元,併處停止營業20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95年1月
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D00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被移送人雖於警訊時否認有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報告
警察機關情事,並辯稱該店有請員工查驗顧客身分,且不知
少年D00在該店內消費云云。惟據少年D00於警訊時證
稱:該店門口雖標示有禁止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消費之標示
,且該店員工有要求我出示證件,但我說沒帶證件後,該店
員工還是讓我進入消費等語,由此可知,因被移送人並無要
求該店員工須落實查驗顧客身分之工作,以致上述少年得以
進入該店內消費,參以被移送人於警方實施臨檢時其亦在店
內,是被移送人當已知悉上述少年深夜聚集於店內之情事,
但其卻未依規定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其有縱容少年留在
店內之違法行為。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之詞,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移送人前分別於94年11月21日於同一地點為上述違法行為
,並經警察機關課處罰鍰9000元之事實,且經本院於94年12
月30日以94年度桃秩字第287號裁處罰鍰15,000元,併處停
止營業20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
秩字第30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年12月21
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6137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受上開處罰後,仍不知悔改,
相隔3個多月即再次違犯,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本院認應處
罰鍰新臺幣15,000元,併處勒令歇業。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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