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嗣於98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華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更正為「嗣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華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7時44分許,」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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