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志成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9時許至99年3月21日凌晨0時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DF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機車,此為 周定達 於98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三巷39號住處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並無懸掛車牌而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9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顏志成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海域南平里段之處竊取 林德發 之魚貨時(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上易字657號判處1年10月確定),為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即在顏志成身上右邊長褲口袋內搜得1把得以發動該車引擎之鑰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收受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與第38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定達,及證人林德發、 蘇能通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參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23頁);又扣案之系爭機車確為周定達所有,且系爭機車於98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三巷39號住處前失竊,並經周定達於同日19時54分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與P0000000Q51PXFV號各1紙在卷可稽(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31至33頁);此外,並有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4至27頁、第34頁、第38至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上揭時、地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又正值青壯,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收受價值3,000元之屬於贓物之系爭機車,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其前並犯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及贓物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本不宜以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害人周定達亦已領回系爭機車,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是兼衡被告前揭智識、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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