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賴瑩霜 相對人 丁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瑩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雪惠之監護人。
指定 賴光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瑩霜之母親即相對人丁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於100年4月8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但無法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年4月間經檢查出罹患惡性多發性骨髓瘤,病情持續惡化,出院後轉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然無法開口講話,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個案無法了解他人之問話內容,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12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0)05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賴瑩霜為相對人之女,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 賴運泰 、 賴瑩娟 、配偶賴光琳及胞妹 丁雪芳 亦同意由賴瑩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賴瑩霜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瑩霜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賴瑩霜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賴光琳係相對人之配偶,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賴光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