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被告 梁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停止被告之羈押,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被告甲○○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等情,然被告自始堅稱未曾出手毆打死者,並要求勘驗現場錄影帶,加以案發時在場證人 許淑琦 證稱有人毆打死者,也有人阻止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死者,甚至曾勸阻同案被告等人不要繼續毆打死者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又縱認被告有毆打死者,然其毆打時間係死者第二次被毆打時在場,至於死者被毆後第一次及第三次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而死者第二次被毆後,尚可步行上車,且死者遭第一車同案被告載至住處時,甚至可謊稱郵局內尚有存款並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前往提款,足見死者當時意識尚屬清晰,身體雖有傷害,但尚未達足以致死之程度。況據死者住處鄰居 姬藝婕 所述,有自死者租屋處聽聞爭吵打鬥及死者哀號聲音,足見死者第三次遭毆打時,尚可大聲哀叫,中氣十足,則死者第二次遭毆打尚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檢察官就死者第二次遭毆打與死亡結果發生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充足;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深仇大恨,於死者第二次遭毆打後即離開現場,並未陪同前往死者住處,足見被告應無致死者於死之動機與意思。本案歷經警、偵訊,同案被告均已訊問完畢,當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現年20餘歲,目前仍為在校學生,依其資力亦無逃亡之可能,故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查被告甲○○前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然其有前往虎頭埤犯罪現場,並於被害人第二次遭毆打時在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仍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否認主觀犯意,將來審理中可能有調查相關被告、證人之必要,原羈押之理由仍存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8月19日將被告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同案被告 林宗閔 及同案少年盧○曜、梁○禎均係被告聯繫前往虎頭埤案發現場,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有聽聞同案被告林宗閔提及毆打被害人 鄭名竣 之事,同案被告林宗閔等人則供稱被告有指揮在場少年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據此自堪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究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傷害之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尚待調查審認,然被害人既因遭毆打而死亡,而殺人與傷害致死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迄今仍否認全部犯行,並聲請傳訊在場之同案少年、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共十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免被告交保在外與其他同案少年或同案被告勾串以致案情更陷晦暗不明,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後續審理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亦無勾串可能等語為據,請求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非可取。又被告雖僅20歲,目前在學,然其所涉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仍不能僅因被告之年齡及學業即逕為停止羈押之決定。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經核均屬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與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關。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以確保審理程序交互詰問順利進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被告之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