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馜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馜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4「都可COCO飲料店○○門市部」前,見該店店長 蔡育葳 將如附表所示之飲品(下稱本案飲品)製作完畢並放置櫃檯前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飲品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蔡育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馜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看不清楚監視器畫面中人是不是我,我忘記我那天在哪裡云云。
經查:
㈠竊取本案飲品之人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飲品後騎乘
自行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蔡育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8頁),且有案發當時店內及案發後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 可佐 (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而竊取本案飲品之人依前開錄影影像所攝得之臉形、身形、所戴鴨舌帽、所穿外套及褲子暨所騎乘自行車樣式、顏色,均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留存之照片相同,有被告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9729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本案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本案行為前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本案飲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衡情業經被告飲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竊得之物(犯罪所得)飲品2杯(價值共新臺幣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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