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曾偉恩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 律師被告 曾嘉鵬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房屋修繕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多處潮濕發霉、油漆剝落,牆壁、地板時有漏水及積水,且其受有2樓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前於109年4月21日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調解聲請書記載:「…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其上三樓之所有權人,因上開聲請人所有2樓房屋於餐廳、廚房、書房及另一小房間位置之頂板(即3樓之底板)之水管,自民國108年5月起迄今有嚴重漏水之情形,造成聲請人使用居住2樓房屋之困難…本件2樓房屋因上開漏水問題需經由3樓房屋內部底板進行修繕,惟經聲請人長期以來多次洽請相對人,請其同意聲請人聲請人進入其3樓房屋維修,但相對人均未同意,…因此請貴會進行調解,促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進入其3樓房屋進行漏水部分之修繕…」(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後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案列:本院109年度核字第1601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載明:「…雙方就本件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漏水部分,應由聲請人僱工於109年6月30日前修復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壹萬柒仟伍佰元整、對造人(即被告)負擔壹萬貳仟伍佰元整】,由聲請人事先墊付修繕費用,兩造就本件房屋漏水事件達成和解如下: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並於109年7月1日前給付。雙方就本件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見北司調卷第41頁)。
(二)由上,可知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即已表明系爭2樓房屋自108年起廚房、書房、陽台有漏水情形,為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而聲請調解,兩造並成立調解,合意由被告負擔部分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費用,原告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換言之,就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於109年7月1日前給付修繕費用2萬5000元、兩造拋棄其他請求,而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復已經本院核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書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調解僅拋棄金錢債權部分之請求,不及於請求被告容忍修繕部分,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與系爭調解書之文義不符,是原告主張自難以採信。
四、準此,原告於本件所為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請求,應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由本院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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