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魯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魯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胡魯州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 李文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從右側超車至李文杰車前,復於前方尚無任何塞車之狀況下減速慢行、甚至煞車,待李文杰從後方左側加速超其車駛離並欲右轉至巷弄內時,胡魯州又再加速右轉至該巷弄內,並偏往左方而強行切入李文杰所駕汽車之車道前方後停車,以上開方式妨害李文杰繼續駕車前行之權利,致使李文杰及其後方來車生往來之危險。李文杰被迫停車後,胡魯州即下車辱罵不詳話語(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文杰為免不測而表態欲報警處理,胡魯州見狀旋駕車駛離現場。案經李文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魯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杰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李文杰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㈤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㈥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當庭所為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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