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竣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呈祐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家豪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宗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
07、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己○○、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玖年;己○○、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綽號 小胖 )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丙○○(綽號 小杰 )、己○○、丁○○(綽號奶茶)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丙○○及少年李○霆、蘇○瑜係朋友關係,另少年李○慶則與甲○○及李○霆、蘇○瑜相識。又蘇○瑜與丁○○、己○○及少年盧○曜、趙○剴、梁○禎、陳○駐相識;而少年林○宸則為陳○駐之朋友(上列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緣鄭名竣與甲○○之友人有債務糾紛,且鄭名竣積欠丁○○、己○○款項未還,甲○○、己○○亦耳聞鄭名竣曾出手毆打其等各自之友人,均心生不滿。民國110年6月22日晚間,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李○慶、蘇○瑜、李○霆前往鄭名竣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向鄭名竣質問債務等事,至同日22時許,甲○○一行人抵達該處與鄭名竣見面後,向鄭名竣提議另至其他地點商討債務細節,經鄭名竣應允,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鄭名竣及蘇○瑜、李○慶、李○霆五人一同前往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山區。抵達後,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質問鄭名竣債務等事,因鄭名竣說詞反覆,對金錢流向交代不清,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五人分持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棒、木棒,輪流、共同毆打鄭名竣背部、雙手手臂等部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鄭名竣施強暴,並由甲○○、李○慶先後持手機對現場施暴過程錄影。因己○○先前曾對蘇○瑜表達欲毆打鄭名竣之意,蘇○瑜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己○○,表示已找到鄭名竣,並將當時所在位置傳送予己○○。己○○接獲蘇○瑜來電,得知蘇○瑜等人欲毆打鄭名竣,遂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22時3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丁○○,要求丁○○駕車載伊前往現場;而丁○○亦接獲蘇○瑜來電告知已找到鄭名竣;己○○復以相同通訊軟體聯繫梁○禎,要求梁○禎及當時同在梁○禎住處之盧○曜、趙○剴一同前往現場助勢。丁○○先後接獲己○○、蘇○瑜來電,即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有犯意聯絡而當時在伊住處並應允一同前往之陳○駐、林○宸前往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木棒、鋁棒,之後駕車至梁○禎住處附近,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盧○曜、趙○剴、梁○禎,再前往己○○住處搭載己○○,一行七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鄭名竣與甲○○等人所在之虎頭埤山區。行車途中,蘇○瑜傳送鄭名竣遭毆打之影片予梁○禎,梁○禎將此事告知同車之人,彼等一行七人明知鄭名竣已遭蘇○瑜等人痛毆,竟仍與當時已在現場之蘇○瑜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現場,並於抵達現場後,加入在場之甲○○、丙○○、蘇○瑜、李○慶、李○霆等人,逼問鄭名竣債務等事,進而由丁○○、盧○曜、梁○禎、陳○駐、林○宸分持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棒、木棒等物毆打鄭名竣背部、雙手手臂、腿部等部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鄭名竣施強暴;而己○○、趙○剴雖未下手毆打鄭名竣,仍在場助勢。甲○○、丙○○、丁○○、己○○、蘇○瑜、李○慶、李○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在鄭名竣遭圍毆之過程中,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持棍棒等兇器共同圍毆一人,縱使刻意避開頭部、腹部等重要臟器隱藏部位,仍可能因圍毆過程中諸多不確定因素,諸如不慎擊中頭部或重要臟器,甚或於毆打過程出現骨折、血管破裂而引發大量出血等情況,使被毆打之人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由甲○○、丙○○、丁○○、蘇○瑜、李○慶、李○霆、盧○曜、梁○禎、陳○駐、林○宸輪流或共同持棍棒持續毆打鄭名竣兩手上臂及背部多次,鄭名竣持續遭痛毆,不斷哀嚎、呻吟,身體多次因疼痛而彎曲、蜷縮在座椅上,最終因支持不住而跌落在地,此時鄭名竣遭棍棒擊中之次數已超過一百六十下,然蘇○瑜、丁○○仍未罷手,蘇○瑜持木椅砸向倒地之鄭名竣上背部,而丁○○則持木棍毆打鄭名竣臀部數下。鄭名竣因遭眾人圍毆,最終受有右手50×16公分、肩背部偏右65×47公分及左手72×16公分大面瘀傷併皮下組織出血、水腫之傷害。之後鄭名竣表示錢放在租屋處,欲返回該處取款償還債務,丁○○乃駕車搭載己○○及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離去,而丙○○則駕車搭載甲○○、蘇○瑜、李○慶、李○霆及鄭名竣返回鄭名竣上址租屋處取款。於翌日(同年月23日)0時許抵達後,鄭名竣奄奄一息,全身癱軟、無法再站立行走,李○霆、李○慶見狀,即共同以拖拉之方式將鄭名竣拖回房間內。之後蘇○瑜持續逼問鄭名竣還錢之事,經鄭名竣告知郵局帳戶內還有存款,並交出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蘇○瑜、丙○○等人前往提領,惟蘇○瑜提領後發現仍無法取得款項,旋返回鄭名竣租屋處,並與李○慶、李○霆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鄭名竣住處之塑膠椅、掃帚、釣竿等物毆打鄭名竣臀部數下,再駕車離去。嗣因鄭名竣鄰居戊○○於110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見鄭名竣承租之房間房門未關,而鄭名竣仰躺在地,乃通知房東 林昭正 前來查看,林昭正查看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發現鄭名竣已死亡多時,經解剖鑑定,確認鄭名竣係因遭人持械毆打,造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以致主動脈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乃循線調查,因而查獲。
三、案經鄭名竣之父壬○○、繼母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丙○○、己○○、丁○○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⒈被告己○○及同案少年蘇○瑜、李○慶、李○霆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證據
,除偵查中業經具結者外,對被告己○○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2頁)。就此,本院認被告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乃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己○○固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甲○○、丙○○、丁○○及同案少年李○慶、盧○曜、趙○剴、梁○禎、林○宸,乃至在場證人宋○慶、許○錡、發現死者之戊○○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蘇○瑜、李○霆、陳○駐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其等具結;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應據實陳述,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己○○均有證據能力。至蘇○瑜、李○慶、李○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⒊被告己○○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四人及其等選任、指定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丁○○、己○○對於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以及被告丁○○對於上述傷害犯行,亦供認無訛,然被告丁○○、己○○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害人鄭名竣是十多年的朋友,本來是想保他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自始至終均在一旁觀看,並未動手等語。另:
⒈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鄭名竣於案發當日,先
後遭毆打三次,己○○係於第二次即丁○○率領己○○等人前往山區,由己○○以外之人下手實施毆打時出現在現場,此係因蘇○瑜先後打電話通知丁○○及己○○,告以甲○○、 林呈佑 等人已尋獲鄭名竣,現眾人正與鄭名竣談判有關鄭名竣負欠之債務應如何清償,丁○○乃召集平日聽令於丁○○之己○○及少年等人,由丁○○駕駛車輛率領上列人員抵達山區。丁○○等抵達山區後,即對鄭名竣施以毆打,當時己○○並無出手參與毆打,甚至還勸阻毆打。然因己○○人微言輕,在場之人均未有人理會。丁○○等人對鄭名竣施暴後,丁○○即率己○○等人離開現場。鄭名竣則被甲○○等人帶離現場,至於甲○○等人究係將鄭名竣帶往何處?做何事等情?則與己○○無關,己○○係於案發後,始得知鄭名竣係遭甲○○等人載往鄭名竣住屋處繼續討債及毆打,因而致死,是以鄭名竣之死亡確與己○○無涉。又鄭名竣於第二次遭毆打後尚生存,未發生死亡結果,並能誆稱家中有現金,騙得甲○○等人將鄭名竣載回其租屋處,復又再誆稱稱郵局帳戶有存款,使蘇○瑜外出提款未果後再返回,嗣甲○○、蘇○瑜等人對其再加以毆打(第三次毆打),此時方發生鄭名竣死亡結果,是第二次毆打行為與鄭名竣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已遭第三次毆打行為中斷,第二次毆打行為與鄭名竣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丁○○與其他共同被
告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在虎頭埤現場共同傷害、教訓鄭名竣,而蘇○瑜等人另將鄭名竣載回租屋處並對其毆打,復於鄭名竣已陷於無自救能力時,未予救助逕行離開之行為,已踰越原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難令丁○○負共同正犯之責,則丁○○等人在虎頭埤毆打鄭名竣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另有蘇○瑜等人在鄭名竣租屋處歐打鄭名竣以及遺棄鄭名竣等足資致人死亡之行為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是丁○○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查被告甲○○、丙○○、己○○、丁○○四人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
被告四人各自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對其餘被告參與之行為證述(偵1卷第245至251、267至273、419至423、543至549頁;本院卷三第181至201頁)在卷外,復經參與毆打行為之盧○曜、林○宸、陳○駐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偵2卷第191至197、217至221、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5至21、57至
79、117至132頁);蘇○瑜、李○慶、李○霆、趙○剴、梁○禎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院審理中(偵1卷第205至21
1、213至219、221至229頁;偵2卷第205至209、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23至55、57至79、111至113、137至158、246至268、269至289頁;本院卷三第7至55、161至175頁)供、證在卷;而鄭名竣住處於11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出現嘈雜、爭吵聲響,約0時50分許出現打鬥、丟砸物品聲音,至同日1時前聽聞有人跑出該處,直至同日11時18分許發現鄭名竣在房內倒地不起等情,業經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3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75至180頁)。此外,尚有鄭名竣租屋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錄影打人影像統計一覽表、手機錄影擷取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9至425、427至431頁;偵1卷第11至21、493至501頁)及本院少年法庭110年9月27日、28日及10月4日、14日、19日針對鄭名竣遭毆打現場之影片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20、23至55、59至79、84至111、139至152頁)、本院110年12月2日針對上述影片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1至24頁)在卷可憑。而鄭名竣遭毆打後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鄭名竣「身上存在大面積紅色瘀傷三處,分別為右手50乘16公分、肩背部偏右65乘47公分、及左手72乘16公分。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手明顯腫脹及中央血管血液含量稀少」、「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形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造成中央血管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2、解剖結果可見上肢及軀幹背部出現大面積瘀傷併組織出血、水腫,解剖時主動脈内幾乎無血液存在。因此研判:死者應為遭人連續毆打而造成瘀傷造成皮下組織出血、水腫,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使得主動脈中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形成乃因遭人持械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業經鑑定人庚○○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7至29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6月23日拍攝之陳屍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相片及解剖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04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4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偵3卷第11、49至63、111、131、133至16
3、165至173、181、189至309、313至323、32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丙○○與蘇○瑜、李○慶、李○霆駕車將鄭名竣載往虎頭埤山區後,在該處分持鋁棒、木棒而輪流、共同毆打鄭名竣背部、雙手手臂等部位;而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己○○及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抵達現場後,加入逼問鄭名竣債務之過程,而被告丁○○及盧○曜、梁○禎、陳○駐、林○宸亦分持鋁棒、木棒、鐵棍等物,毆打鄭名竣背部、雙手手臂、腿部等部位,之後鄭名竣遭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駕車載回住處,又遭蘇○瑜、李○慶、李○霆毆打;嗣戊○○發現鄭名竣倒臥在租屋處,員警到場發現鄭名竣業已死亡,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鄭名竣係因遭人毆打,形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造成中央血管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屬共謀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案發前已
知悉鄭名竣積欠丁○○款項未還,且案發當日其與丁○○聯絡時,丁○○表示「錢不要收,他要打人」(警卷第58頁;偵1卷第415頁;本院卷三第379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
「(問:據丁○○稱,你在車上有說蘇○瑜有抓到鄭名竣,並說到達地點後將鄭名竣打一頓,有無意見?)蘇○瑜他們說要打的,我打電話給丁○○的時候他也說要打,我們就決定去再看狀況」(偵1卷第417頁)。則依被告己○○上開供述內容,已可見其接獲蘇○瑜通知當時,已知悉蘇○瑜等人將動手毆打鄭名竣,而被告丁○○亦對其表達毆打鄭名竣之意。
⒉蘇○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在案發前一、兩天跟我說他
也很想打鄭名竣;因鄭名竣於案發前幾天在永康有打人,之後我與己○○聊到是誰打的、要把錢要回來,所以我們才會聊到鄭名竣,在聊的過程中,己○○就提到他想要打鄭名竣等語(本院卷三第33、38頁)。查蘇○瑜於案發當日曾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己○○表示已找到鄭名竣乙情,業據蘇○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己○○就此亦坦承其事。倘被告己○○未曾對蘇○瑜表明毆打鄭名竣之意圖,衡情蘇○瑜自無聯絡被告己○○到場之必要,是蘇○瑜證稱被告己○○先前曾對其表達欲毆打鄭名竣之意,應屬可信。
⒊況,被告丁○○接獲己○○、蘇○瑜二人來電後,駕車搭載當時
在其住處之陳○駐、林○宸前往梁○禎住處搭載盧○曜、趙○剴、梁○禎三人,此時車內已有六人,然被告丁○○仍駕車前往搭載被告己○○,且被告己○○係坐在副駕駛座之趙○剴腿上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經趙○剴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衡以趙○剴與被告己○○均係男性,一般少有親密肢體接觸之可能,然被告己○○竟全無顧忌,直接進入該自小客車並坐在趙○剴腿上前往現場;若非其執意前往現場與蘇○瑜等人會合一同教訓鄭名竣,衡情自不致如此。而趙○剴對被告己○○此一舉動全無任何反抗,逆來順受,亦可見被告己○○對於趙○剴等未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權威。是被告丁○○與盧○曜、趙○剴於偵查中提及被告己○○在現場表示與其同車前來之少年係受其指揮等語(偵1卷第547頁;偵2卷第195、237頁);以及盧○曜、陳○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曾對其等表示:未成年不會被關,如果有事情他會擔(扛)起來等語(偵2卷第197、229頁),均非全然無據。至趙○剴、梁○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問:「己○○有無在現場叫你們打鄭名竣,並說你們是他帶來的少年仔」等問題,所為證詞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趙○剴、梁○禎與被告己○○相識已久,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難期待其二人能毫無所懼,暢所欲言。且趙○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晰,應以偵查中所述(即被告己○○確有在現場為上開表示)為準(本院卷三第51頁);而觀諸梁○禎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問:你們在去之前就知道他們是在那邊打人嗎?)被告己○○一開始有說,要去打被害人鄭名竣」(本院卷三第165頁),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迅速改稱為「找」鄭名竣,之後於辯護人質疑究竟是「打」被害人鄭名竣,還是「找」被害人鄭名竣時,又稱:「我也記不起來了,我無法確定」(本院卷三第167頁),足證其迴護被告己○○之意,是少年趙○剴、梁○禎二人證詞前開矛盾之處,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己○○明知蘇○瑜等人動手毆打鄭名竣,且被告丁
○○亦對其表達毆打鄭名竣之意,仍執意召集盧○曜、趙○剴、梁○禎等少年前往現場參與其事,顯見其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鄭名竣施強暴脅迫之意,並為首謀;其對傷害鄭名竣一事亦與同車之被告丁○○及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有犯意聯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己○○並非妨害秩序之首謀,亦無聚眾之情形,且無共同加害鄭名竣之意思,僅係單純在現場看戲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㈣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宸於偵查中證稱:蘇○瑜他們在我們過去現場之前就有傳打人的影片給我們這車的人看(偵2卷第219頁);而梁○禎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影片是蘇○瑜傳給我的,我看到後,有跟車內的人說「蘇○瑜他們在打人」,我有把影片傳給林○宸他們,有拿出來給他們看等語(本院卷三第165、172頁)。查被告己○○、丁○○二人對少年梁○禎上開證詞內容,原未爭執否認,顯見其等在前往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山區途中,已透過影片而知悉鄭名竣遭蘇○瑜等人痛毆情事。則被告丁○○、己○○及同車之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等少年明知上情,然仍驅車前往與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等人會合,並於抵達後由被告丁○○及盧○曜、梁○禎、陳○駐、林○宸等少年持棍棒毆打鄭名竣而加入傷害暴行之施行,足認被告己○○、丁○○與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等少年亦有傷害鄭名竣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疑。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改口否認曾見過或聽聞蘇○瑜傳送之影片,辯稱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87頁),然被告丁○○駕車抵達虎頭埤現場後,曾接續蘇○瑜之後,持棍棒毆打當時業已倒地之鄭名竣,此業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警卷第89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到那邊一陣子,蘇○瑜他們還有再繼續打」、「(問:你們這一車的人本來就預計要對鄭名竣動手?)是」等語(偵1卷第541頁),足認被告丁○○就持械圍毆鄭名竣一事,確與在場之蘇○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即便被告丁○○因駕車之故,並未親見蘇○瑜傳送予梁○禎之影片,亦無從以此為由逕為有利之認定。
㈤復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換言之,傷害行為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鄭名竣遭被告甲○○、丙○○、丁○○、己○○夥同蘇○瑜、李○慶
、李○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等少年痛毆,受有右手50×16公分、肩背部偏右65×47公分及左手72×16公分大面瘀傷併皮下組織出血、水腫之傷害,鄭名竣並因此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造成主動脈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且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解剖並未發現疾病、藥物或其他可能造成死亡之因素,唯一可見者乃主動脈中血液極少,於解剖時,在組織瘀血部分出現明顯血液及液體不斷流出之情況,因血液攜帶養分及氧氣,而被害人之血液大幅鬱積於周邊組織,無法再攜帶足夠之氧氣及養分回到原本之系統,此即為低容積性休克;本件被害人大面積紅色瘀傷有二處,第一部分是右手有50×16公分、第二部分是右背部偏右64×47公分,以被害人脂肪厚度3公分計算,上開鬱積之血液量已將近4、5000cc,與一般正常人之血液量約略相當,因此造成主動脈血管中血液量極少而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則依鑑定人上開證詞內容,已可見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上,鄭名竣之死亡與被告四人參與或共謀之傷害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又鄭名竣在虎頭埤山區遭眾人持棍棒圍毆,而僅以卷內錄影所見,其遭棍棒毆打之次數已高達一百六十餘次,衡諸經驗法則,鄭名竣之身體出現大面積瘀傷毋寧為必然,是被告四人參與或共謀之傷害行為與鄭名竣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丁○○、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鄭名竣在虎頭埤
山區遭毆打後,另遭甲○○、丙○○等人帶回租屋處,而蘇○瑜、李○慶、李○霆等少年在鄭名竣租屋處另有毆打鄭名竣之行為,是鄭名竣之死亡結果,並非丁○○、己○○二人參與之第二次毆打行為所致,而係與鄭名竣遭帶回租屋處後所受毆打甚或遺棄行為相關,丁○○、己○○二人對於鄭名竣之死亡結果不應負責云云。然有關鄭名竣返回租屋處後遭毆打之過程,依蘇○瑜、李○慶、李○霆三人證詞內容,其等僅持塑膠椅、掃帚、釣竿等物毆打鄭名竣臀部數下(偵1卷第209、217、227頁;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惟鄭名竣經解剖鑑定結果,其大面積瘀傷之範圍集中於右手、肩背部偏右及左手,據此已難認蘇○瑜、李○慶、李○霆三人在鄭名竣租屋處毆打鄭名竣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確有相關。而鄭名竣之鄰居戊○○雖證稱聽聞鄭名竣房內出現嘈雜、爭吵乃至打鬥、丟砸物品之聲響,然依其證詞內容,出現打鬥、丟砸物品聲響之時間為110年6月23日0時50分至1時之前(偵3卷第113頁;本院卷三第177頁),前後尚不及10分鐘。相較於鄭名竣在虎頭埤山區遭毆打之時間,鄭名竣在租屋處遭毆打之時間顯然較為短暫,是亦無從認鄭名竣之死亡結果與其在租屋處遭毆打有關。⒊至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甲○○、丙○○等人有遺棄鄭名竣之行為云云。然:
⑴依現存事證,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將
鄭名竣載返租屋處之目的,係鄭名竣表示欲返家拿取款項清償欠款,且蘇○瑜確有持鄭名竣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舉動,亦據被告甲○○、丙○○、蘇○瑜、李○慶、李○霆供證明確,則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將鄭名竣載返租屋處,顯然並非基於將當時已無自救力之鄭名竣遺棄之犯意,自不能認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另有獨立之遺棄行為存在。⑵又鄭名竣係因遭人持械毆打,形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
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造成主動脈血液量降低,以致出現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已詳如前述,是即便鄭名竣係因就醫延誤以致出現死亡之結果,該就醫延誤之事實本身仍不足以認為係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獨立原因,自不能認為有辯護人所指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
⑶況,刑法第15條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
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鄭名竣縱因遭被告四人參與或共謀之傷害行為而出現死亡之危險,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從課以被告四人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是不能僅因被告甲○○、丙○○甚或被告丁○○、己○○未積極將鄭名竣送醫救治,即另認其等涉犯遺棄致死罪責。
⒋綜上,鄭名竣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四人參與或共謀之傷害
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各以上情為其二人辯解,均不足採。
㈥再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
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查被告四人糾集蘇○瑜、李○慶、李○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等少年在虎頭埤山區持械圍毆鄭名竣,前後時間長達1小時餘,且鄭名竣在場遭鋁棒、木棒、鐵棍等器械毆打之次數超過一百六十次,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於眾人持械圍毆一人之情形,縱於施暴過程刻意避開頭部、腹部等重要臟器隱藏部位,選擇抗打擊能力較高之手臂、背部等部位下手,然因在場者之情緒均受高度刺激,彼此牽動,加以各該下手實施者之打擊力道、部位,因人而異,是因在場參與者於毆打過程中不慎擊中頭部或重要臟器,或因用力過猛,導致被害人出現骨折、血管破裂而引發大量出血等情況,並非罕見;被害人因此等圍毆過程之不確定因素,最終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非客觀上不能預見。查鄭名竣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原因係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造成主動脈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而低容積性休克,無非遭毆打後,體內微血管破裂而引發體內大量出血所導致,此與遭毆打後臟器破裂以致引發體內大出血之情形,在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上,並無二致。被告四人客觀上可預見鄭名竣遭眾人持械圍毆,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被告甲○○、丙○○、丁○○仍參與圍毆鄭名竣之過程,而被告己○○則依先前共謀毆打鄭名竣之犯意,冷眼旁觀,最終導致鄭名竣傷重不治死亡,其等對於鄭名竣之死亡結果均有過失甚明。
㈦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持鋁棒、木棍等物圍毆鄭名竣,致鄭名竣死亡,固非無見。惟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名竣所受傷害集中於左、右手上臂及肩背部,而頭部、腹部等內藏重要器官之部位幾無傷勢,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判別明確,衡以被告四人糾集在場少年圍毆鄭名竣,時間甚長,然並未造成鄭名竣頭部及軀幹部位足以致命之傷害,顯見其等於圍毆當時,已刻意避開頭部、腹部等重要部位,而選擇抗打擊能力較強之四肢、肩背部作為攻擊目標,據此實難逕認被告四人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縱令鄭名竣遭毆打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雖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多數人持棍棒圍毆鄭名竣,是否知道會造成他人死亡?)我知道」(偵1卷第243頁),然被告甲○○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先稱:「(問:所以你也知道這樣打人人可能會死?)我是覺得他們拿球棒教訓一下頂多皮外傷,但是他們打到最後鄭名竣可能會死,因為他們是一群人拿球棒一起打鄭名竣」(偵1卷第239頁),之後始表示知悉多數人持棍棒圍毆鄭名竣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甲○○究係於傷害過程中,主觀上即預見鄭名竣可能因遭毆打導致死亡之結果,抑或毆打行為結束後,見鄭名竣傷勢嚴重,甚至無法自行站立行走,始生鄭名竣可能因傷致死之認知,實無從僅憑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行認定;更無從以此推論認定在場其餘被告乃至少年全體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棍棒圍毆鄭名竣。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己○○、丁○○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夥同在場少年持棍棒圍毆鄭名竣,導致鄭名竣死亡,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四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自白,以及被告甲○○、丙○○二人關於傷害致死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己○○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僅坦承傷害,否認致死與其有關,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己○○糾集梁○禎、盧○曜、趙○剴及被告丁○○前往虎頭埤山區加入被告甲○○、丙○○及蘇○瑜、李○慶、李○霆等少年施暴過程,並由到場之被告丁○○及盧○曜、梁○禎、陳○駐、林○宸持棍棒加入而共同毆打鄭名竣,堪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具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其等所持之鋁製、木製球棒,質地甚為堅硬,既可持之毆人成傷,當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而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四人與在場施暴之少年係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持鋁棒、木棍等物圍毆鄭名竣,致鄭名竣死亡,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固非無見,然鄭名竣之傷勢集中於左、右手上臂及肩背部等人體抗打擊能力較強之部位,可認被告四人與在場少年於共謀及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時,已刻意迴避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據此尚難認被告四人共謀或參與之持棍棒毆打鄭名竣行為自始即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惟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丙○○、丁○○三人就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及傷害致死犯行,與在場下手實施之蘇○瑜、李○慶、李○霆、盧○曜、梁○禎、陳○駐、林○宸等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上述傷害致死犯行,與在場被告甲○○、丙○○、丁○○及蘇○瑜、李○慶、李○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亦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己○○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因法律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犯行不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㈤被告甲○○、丙○○、己○○、丁○○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㈥查被告丙○○、己○○、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蘇○瑜、李○慶、李○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共同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本案行為當時尚未年滿20歲,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涉及罪名之變更,附此敘明。
㈦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丙○○、己○○、丁○○等人與在場少年共謀乃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木棒攻擊鄭名竣,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甲○○、丙○○、己○○、丁○○四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甲○○、丙○○、己○○、丁○○四人所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被告丙○○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罪罪質相異,難認其對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丙○○於110年6月24日凌
晨0時30分許至新化分局,此前未曾接獲新化分局任何來電,而新化分局警員於6月23日23時10分許查獲涉案之ARJ-8735號自小客車,尚未查獲丙○○亦尚未知悉丙○○涉案,而安南區至新化分局有一段路程,車程所需為25至27分鐘,是甲○○等人前往新化分局時應亦已近24日凌晨0時許。警員係檢閱甲○○等人之手機後始能發現丙○○涉案,故丙○○於24日0時30分許到新化分局時警員應尚未發覺其涉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然本院就此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該局覆稱:「本分局於110年6月23日11時左右接獲民眾報案,得知鄭名竣遭人殺害,即著手偵辦,並循線得知ARJ-8735號自小客涉有重嫌,於安南區總安街一段146巷内(丙○○住處附近)尋得ARJ-8735號自小客及本案部分少年,遂將車輛及少年四名帶返本分局釐清案情,另派員於安南區尋找丙○○及未到案犯嫌,後丙○○聯繫不上涉案少年,自知法網難逃於110年6月24日03時27分至本分局說明案情」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27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9878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9頁),則依上述回函,被告丙○○顯係於負責偵辦之員警知悉其涉有重嫌之後,始前往警局說明案情,據此自無從認定其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雖辯護意旨就此另以:前開函文記載丙○○係於110年6月24日3時27分始至分局說明案情,並非正確;蓋依丙○○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所載,其早於110年6月24日0時30分許,即已抵達新化分局,而丙○○到新局投案前,警員尚未發現被害人遭圍毆之影片,故丙○○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即便被告丙○○係於110年6月24日0時30分即已抵達新化分局,其於警詢中已表明:「(問:本分局偵查隊員警電話通知你前來說明殺人、聚眾鬥毆案件,你並於110年6月24日0時30分許前來臺南市○○區○○路00號(新化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是否屬實?)屬實」(警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丙○○係於員警知悉其涉有本案犯嫌並通知其前往警局說明後,始前往新化分局。雖辯護人提出被告丙○○持用之0930-***388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謂被告丙○○當日並未接獲員警來電云云(本院卷三第411頁),然被告丙○○於警詢中既已表明曾接獲員警來電,且一人持用數行動電話乃至名下登記有其他室內電話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能僅以辯護人提出之通話明細上並未明確顯示何者屬於警局或特定員警來電,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既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四人僅因細故,竟糾集同案少年蘇○瑜、李○慶、李○
霆、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等人將鄭名竣帶往虎頭埤山區,以鋁棒、木棒等兇器痛毆其左、右手上臂及肩背部,僅以現場錄影所見,毆打次數以超過一百六十下,手段兇殘,並因此導致鄭名竣死亡,使其家人、子女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四人行兇動機,兼衡被告甲○○業已與死者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匯入死者家屬指定帳戶,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本院卷四第133頁),惟其餘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死者家屬分文;以及被告甲○○、丙○○二人坦承犯行,被告己○○、丁○○仍否認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四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員警於被告甲○○住處搜索時,雖扣得鋁棒二支、木棒一支、
鐵棒一支;另於被告丁○○住處搜索時,則扣得木製球棒碎片一塊,此固有相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9、101至109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上述扣案之鋁棒、木棒、鐵棒等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木製球棒碎塊,被告丁○○雖供稱係少年梁○禎打人太用力而毀損並遺留於其車內(警卷第81頁),然是否確係用於本案犯行,仍屬不明,且該碎塊係毀損之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抵達虎頭埤現場後,亦有持棍棒
毆打鄭名竣;而被告甲○○等人將鄭名竣載返住處後,被告甲○○亦有在鄭名竣住處持室內家具毆打鄭名竣臀部,因認被告己○○、甲○○二人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殺人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被告四人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責,已如前述。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二人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蘇○瑜、李○慶、李○霆、盧○曜等少年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
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己○○、甲○○二人所否認。經查:
⒈蘇○瑜、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致證稱:被告丁○○所駕
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內駕駛連同乘客七人均有持棍棒毆打鄭名竣等語(警卷第135、136、155、157頁;偵1卷第207、215頁);而盧○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最後沒在錄影時己○○就拿鋁棒毆打鄭名竣肩膀、頸部及腿部各三、四下;己○○是用鋁棒等語(警卷第201頁;偵2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20頁),然蘇○瑜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己○○當時並未動手(本院卷三第34頁);李○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二車(即被告丁○○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到達後,下車的人有些有毆打鄭名竣,有些站在旁邊看;其不知被告己○○有無在現場打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2、251頁);而同案被告丁○○更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被告己○○在現場並未毆打鄭名竣(本院卷三第184頁)。是被告己○○究竟有無在虎頭埤現場持棍棒毆打鄭名竣,在場證人之證詞內容非但彼此矛盾,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指證最力之盧○曜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中到庭,自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⒉再就被告甲○○涉案部分而言,查李○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甲○○曾於返回鄭名竣租屋處後,持畚箕毆打鄭名竣臀部等語(警卷第184頁;偵1卷第227頁),然其證詞內容與李○霆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返回鄭名竣住處後,其與蘇○瑜、李○慶均有用鄭名竣住處之魚桿還有畚斗、家具毆打鄭名竣臀部附近,甲○○當時並未毆打鄭名竣等語(警卷第159頁;偵1卷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明顯不符。且蘇○瑜、李○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其等對於被告甲○○有無在鄭名竣住處毆打鄭名竣一事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271頁;本院卷三第31頁),據此自無從僅憑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己○○、甲○○二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虎頭埤現場、鄭名竣租屋處毆打鄭名竣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傷害致死犯行分別有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