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麒竣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呈祐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家豪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父、母除外)。
甲○○、乙○○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丁○○因涉殺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訊問後,以其三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乙○○部分,父、母除外)。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提訊被告三人,其中:㈠被告甲○○陳稱: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稱:
被告甲○○雖否認部分犯行,但主要部分已坦承,就否認部分亦無勾串證人之虞,本案案發後被告甲○○經警方通知也主動到案說明,無逃亡事證,如以具保、限制住居可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乙○○陳稱:希望可以交保,願每周前往警局報到等語。
而其選任辯護人則陳稱:被告乙○○對於涉案之客觀行為均有承認,僅爭執殺人犯意之有無,且被告乙○○於本案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傳訊證人,而同案被告亦未聲請傳訊乙○○為證人,是於調查證據程序並無串證疑慮,且被告乙○○有固定住、居所,亦願意每周前往警局報到,無逃匿可能等語。
㈢被告丁○○陳稱:本件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沒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則陳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 鄭名竣 ,且被害人後續又遭第二次毆打,因果關係中斷,被告丁○○客觀上並未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亦無湮滅證據之情形等語。
三、查被告三人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執行羈押,茲被告三人雖均否認殺人犯行,然被告甲○○、乙○○均坦承有於案發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另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聽聞同案被告丙○○提及毆打被害人之事,而同案被告丙○○等人則供稱被告丁○○有指揮在場少年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又被害人確係遭人毆打以致引發死亡之結果,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據此自堪認被告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茲因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而本案已定期審理,傳訊證人多名,且多數證人均為少年,若任令被告三人具保在外,實難排除證人因遭受外界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被告乙○○並未聲請調查證據,然被告乙○○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依證據共通原則,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非無影響被告乙○○犯罪事實認定之可能,是不能僅因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即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甲○○、乙○○、丁○○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此一必要性無從以侵害強度較低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被告甲○○、乙○○、丁○○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其等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乙○○前於本院執行羈押時,僅禁止其與父、母以外之人接見、通信,而目前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此一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變更之必要,爰仍維持對於父、母以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甲○○、乙○○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其二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