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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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復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復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陳泉富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肩膀合併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413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被告梁復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復泰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3段50之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分向道,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適有陳泉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駛至,為閃避兩車相撞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肩膀合併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復泰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泉富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 官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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