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上訴人陽○中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
廖英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陽○中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故意對被害人即兒童陳○澔(人別資料詳卷)犯傷害致其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徒手打被害人額頭及臉頰之事實),證人陳○心(亦係第一審之同案被告,於第一審證述伊所目擊上訴人加害被害人之情形)、 夏紹軒 (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師)之部分證言,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長庚醫院函、診斷書、中文病歷摘要暨被害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一)參採夏紹軒之證言及卷附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說明,如何足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大力毆擊額頭及拍打兩頰之行為,均足以使被害人之頭部產生劇烈擺動之現象,自屬形成嬰兒搖晃症候群之成因。佐以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即民國104年6月3日)至臺北慈濟醫院進行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仍為正常,被害人臉頰、額頭瘀傷及顱內出血就醫學上研判,無法排除與外力撞擊或外力施虐有關,且應為同一種原因造成。如何足證被害人所受重傷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施傷害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上訴人於原審更異前詞,雖辯稱:伊真的沒有把小孩(指被害人)弄得那麼嚴重,伊當時只是打小孩的臉,不可能變成那麼嚴重的後果。伊沒有打其他的地方,也沒有打頭等語。惟參酌長庚醫院函所載:就臨床經驗上評估,一般拍打嬰兒臉頰之力道難以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需以足夠重力方可造成等旨,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三)陳○心所為伊去嬰兒車內抱被害人起來時沒有抱好,被害人就從伊懷中跌落以致頭部正面朝下掉落等詞之證言。經參酌夏紹軒之證詞及相關醫學文獻之記載,陳○心前揭證言亦非可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害被害人之情狀,與陳○心所述被害人從嬰兒車內跌落之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判決並未採納陳○心所為被害人額頭及兩頰上之瘀青,係於案發當日中午前即產生之證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欄既載明:上訴人「猛力毆打陳○澔之額頭及掌摑其臉頰」之情。自已認上訴人對被害人並非以一般拍打嬰兒臉頰之力道為之。此與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被害人所為大力毆擊額頭及拍打兩頰之行為,係形成被害人之嬰兒搖晃症候群的成因。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毆打」與「大力毆擊」並非同一意涵,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態樣,使用前揭兩種語詞,上訴人對被害人究係「毆打」或「大力毆擊額頭及拍打兩頰」之行為,仍非無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持憑己意而為爭執,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陳○心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已於理由貳、一、(八)之2說明:陳○心之證詞,多有反覆,非無瑕疵可指。其歷次陳述顯有不一,是其所為之陳述,除有其他事證可為憑佐外,其餘尚非可信之旨。陳○心於第一審所為「伊也有搖小孩」等語之證述,原判決既未認有何事證可為憑佐,自未予採納。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陳○心是否有搖晃被害人一節,未加認定,逕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存有因果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係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心的片段證詞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間之某時許,猛力毆打被害人之額頭及掌摑其臉頰。此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至臺北慈濟醫院檢查,病歷未見有關被害人腦傷之記載、就診時其腦部超音波檢查顯示正常,病歷摘要亦未見對被害人腦部有何特殊之記載等情,並無牴觸。被害人所受重傷之結果,係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之加害行為所致,經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心作證一節,已說明:第一審就陳○心部分已調查明確,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