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梅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依約
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
八計息,若被告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另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後,原應於
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然未據被告繳納,
並自斯時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
詢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