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李新煌 為發票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0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經查本件支票,其正確之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為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案,而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誤載為0000000,致本院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亦為誤載,並行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在案,是就上開支票即難謂已經公示催告,聲請人之除權判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