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上訴人 施金蒼
施淑梅 施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上訴人 楊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遺囑及中譯本、系爭聲明書,我國駐泰代表處函文及 施水泉 之護照,可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水泉所共有,施水泉於民國98年5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被上訴人 施炳東 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審酌系爭遺囑上施水泉英文簽名及其護照上英文簽名,雖有些微差異,然主要筆跡特性與慣性大抵相同,其差異性甚微,尚難排除系爭遺囑出於施水泉所簽立。另系爭聲明書為見證人 蔡健群 律師所簽立,應屬真正。佐以系爭聲明書與系爭遺囑及被上訴人書立相類遺囑之時間、地點及其內容均相吻合各節,系爭遺囑應屬真正,施水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由施水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與施炳東繼承該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及施炳東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認定系爭聲明書經蔡健群律師簽名而為真正,且核與系爭遺囑及被上訴人簽立遺囑內容相互吻合,據此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兩造間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故原審雖未就施水泉之簽名筆跡,踐行勘驗程序,而有程序瑕疵,然不影響原判決前揭審認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程序違法,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