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孫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54元,及其中28
9,928元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並減縮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
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5年8月15日即未依約繳
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
於98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
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
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暨
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